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10536、1054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余刚、林小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标记通信商店,住所地西乡荔园路,经营者叶细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本院在审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标记通信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多余人民币2550元退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