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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何联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初12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何联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何联华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12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何联华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的世纪家家福超市。

经营者何联华。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何联华便利店(以下简称何联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联华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图形加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的世纪家家福超市内公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联华便利店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取得第1465385号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

何联华便利店系何联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6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食品、服饰等。

2015年7月2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与小淀小学同一路同一侧)的“世纪家家福超市”(牌匾名称),花费100元购买了两条皮带,取得加盖何联华便利店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85号公证书。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时现场核实,涉案商店的牌匾显示为“世纪家家福超市”,商店内悬挂被告何联华便利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保护,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85号公证书的内容看,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何联华便利店的公章,本院进行送达时,涉案商店的牌匾虽显示为“世纪家家福超市”,但商店内现场悬挂何联华便利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从上述事实可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本案被告何联华便利店。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被告何联华便利店销售的皮带上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七匹狼公司当庭表示,正品同款皮带市场售价为200-300元,且附有吊牌和合格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何联华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何联华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何联华便利店的侵权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何联华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何联华便利店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何联华便利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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