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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3421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42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

法定代表人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荣,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心公司)、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被告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新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该品牌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的申请和长时间使用,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附有上述图案的产品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商标在箱包商品表面连续复制使用的图形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原告的最重要标识之一。

2014年,原告发现由冠华公司生产的钱包在铭心公司开设在由新兴旺公司管理的商场商铺内大量销售,该款钱包使用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被告利用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获取商业利益。

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的钱包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次购买过程显示,由铭心公司收取侵权商品的购买款,新兴旺公司为此开具了发票,侵权商品所附的吊牌显示该侵权商品由冠华公司生产,静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

除上述场所外,原告还发现冠华公司所生产的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上海以及浙江省海宁市等不同场所大量对外销售,铭心公司作为经销商在上海多个场所对外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其侵权情节严重。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并销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钱包商品;

2、判令三被告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解放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钱包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

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7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冠华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被告铭心公司、新兴旺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冠华公司对其所有的生产行为承担责任,要求被告铭心公司、新兴旺公司对其销售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一,冠华公司不是生产商,其只是在城隍庙开设了小店销售过包,其销售的包质量和原告的正品包不具可比性。

第二,2014年6-7月,曾经有人携带第XXXXXXX号“奥芭利”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门推销过涉案包具,因缺乏法律意识,冠华公司建议推销人员打印合格证卡片,合格证载明的信息由冠华公司提供,但有可能推销人员自行超量印制卡片并擅自在外使用。

第三,目前冠华公司已停止营业,经济困难。

被告铭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一,铭心公司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其系与光大银行合作提供POS机使用服务。

仅凭POS机签购单无法认定铭心公司销售侵权商品。

第二,铭心公司在七浦路未开设实体店铺,涉案公证书载明的销售地点的营业执照和铭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七浦路实际经营人为张煜,其与铭心公司签订过《POS机使用及银行卡交易协议(光大)》,POS机签购单的金额由银行支付给了张煜,铭心公司并未取得销售金额。

被告新兴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一、新兴旺公司只是市场管理者,并未直接从事销售假冒商品行为;

第二、平时新兴旺公司已积极履行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及督促义务,即使小商户存在售假行为,亦属个人行为,与新兴旺公司无关;

第三、涉案商品不是新兴旺公司销售的,只是税务机关要求管理者代开发票,新兴旺公司才开具了发票,并不意味着开了发票就要求管理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2006年5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小手提包(合身的)、双肩背包、手提包、钱包(小钱袋)、钱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期,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一书,该书中记载“一个世纪之后,LV成为皮箱与皮件领域数一数二的品牌,并且成为上流社会的一个象征物”,在书中“穿越时光隧道,了解LV辉煌历史”一栏中介绍到“1888年成功发明Damier帆布面料”、“1896年成功发明Monogram帆布面料”,使用的图案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2010年7月,《嘉人》杂志刊登名为“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年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的文章;

此外,《2014奢侈品年鉴》对原告的品牌进行了介绍宣传,其中涉及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品。

在“胡润百富”网站公布的“2008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女性最青睐的奢华品牌”为“路易威登”;

在该网站公布的“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最青睐的送礼品牌”为“路易威登”;

在该网站公布的“2013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最青睐男士送礼品牌”为“路易威登”。

二、被告冠华公司经营情况被告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皮具、箱包、标牌、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床上用品、文化办公用品、文体用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销售。

法定代表人为杨建。

2012年4月6日,杨建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上载明,“经营者姓名:杨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上海市福佑路XXX号摊位,经营范围:百货的销售。

”三、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比对情况1、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代理人李洪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某某的监督下,前往上海市七浦路XXX号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一街铺位,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皮夹一件,花费200元,并取得盖有“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销货清单一张(号码为XXXXXXX)、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商户名为铭心实业七浦路)。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棕色拉链款皮夹,皮夹表面图案由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图案交替组成,钱包的合格证正面显示产品的款号为60017,名称为Aobali奥芭利,印有“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ShangHaiGuanHuaLeatherCo.,Ltd)”以及网址“www.guanhuapiju.icoc.cc”,合格证背面显示产品的售后服务范围、电话(TEL)021-XXXXXXXX、传真(FAX)021-XXXXXXXX,皮夹的拉链上印有AOBALI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的图案和原告的商标相同。

铭心公司、新兴旺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图案和原告的商标相似。

冠华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图案和原告的商标相似;

合格证中的电话号码021-XXXX****是其以前租赁的城隍庙二楼B24铺位房东的电话,冠华公司曾经出售过和涉案的商品一样的包,出售的包中也曾经使用涉案商品中的合格证卡片,但这些卡片是委托上门推销人员制作的,现在怀疑是他人超量印制卡片。

原告没有销售发票证明侵权产品是由冠华公司销售。

2、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代理人李洪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某某的监督下,前往上海市河南北路九十九号的上海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D1020铺位,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4寸拉杆箱一件、长皮夹一件,一共花费420元,并取得盖有“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10108*XXXXXXXX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销货凭证一张(户名为雷少珍)、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商户名为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2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2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棕色拉链款皮夹,皮夹表面图案由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图案交替组成,钱包的合格证显示信息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中的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原告、被告冠华公司、铭心公司、新兴旺公司发表比对意见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的比对意见一致。

3、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代理人李洪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某某的监督下,前往上海市河南北路九十九号的上海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D1222铺位,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钱包一件,花费185元,并取得盖有“上海联富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10108*XXXXXXXX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销货清单一张(号码为XXXXXXX)、销售凭证一张(号码为XXXXXXX)。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6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6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棕色拉链款皮夹,皮夹表面图案由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图案交替组成,钱包的合格证显示信息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中的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原告、被告冠华公司、铭心公司、新兴旺公司发表比对意见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的比对意见一致。

4、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代理人李洪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某某的监督下,前往来到上海市七浦路一三三号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三街XXX号铺位,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钱包一件,花费130元,并取得盖有“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销货清单一张(号码为XXXXXXX)、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为新兴旺国际服饰城涛涛皮具)。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8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8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棕色拉链款皮夹,皮夹表面图案由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图案交替组成,钱包的合格证显示信息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中的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原告、被告冠华公司、铭心公司、新兴旺公司发表比对意见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的比对意见一致。

5、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代理人李洪春在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汪某的监督下,前往海宁中国皮革城A座一楼杭州路XXX号,在招牌标记为“荣伟箱包行”的店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包一只,花费230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No.XXXXXXX收款收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标名为“荣伟箱包行”王懿的名片一张。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浙海证民字第5105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2014)浙海证民字第5105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棕色拉链款皮夹,皮夹表面图案由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图案交替组成,手包的合格证显示信息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中的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原告、被告冠华公司、铭心公司、新兴旺公司发表比对意见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的比对意见一致。

6、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代理人李洪春在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汪某的监督下,前往海宁中国皮革城A座一楼上海路XXX号,在招牌标记为“鑫傲箱包行”的店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女式手包一只,花费120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No.XXXXXXX收款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标名为“鑫傲箱包行”许志龙的名片两张。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浙海证民字第5111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2014)浙海证民字第5111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棕色手包,皮夹表面图案由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图案交替组成,手包的正面有金属铭牌显示“AOBALI”,内附卡片,载明AOBALI奥芭利以及网址www.guanhuapiju.icoc.cc。

经当庭比对,原告、被告冠华公司、铭心公司、新兴旺公司发表比对意见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的比对意见一致。

四、被告铭心公司经营情况的相关事实被告铭心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各类广告;

装饰材料、办公用品、鞋帽、美容美发用品、珠宝饰品、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劳防用品、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通讯产品(除地面卫星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家用电器销售;

物业管理;

仓储服务;

文化艺术交流、策划(除经纪、演出);

商务信息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形象策划;

会务服务;

小型市政工程;

服装加工、批发、零售;

百货批发零售。

2015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增加了以下项目:房地产经纪、金融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金融、证券业务。

)铭心公司为证明其提供POS机使用服务,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为七浦路代理申请银行卡POS机业务的情况说明;

2、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两份;

3、与涉案人员张X、黄XX签订的《POS机使用及银行卡交易协议(光大)》、附件及银行流水明细;

4、其他客户与银行卡交易协议、附件及客户撤机申请表;

5、光大银行大宁支行情况说明;

6、服务费发票。

其中,部分内容显示如下:2013年4月,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铭心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目的甲乙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合作拓展金融POS设备的应用和特约商户市场,争取扩大以甲方为收单银行的收单市场,努力改善持卡人的用卡环境,使甲方持卡人和收单商户享受优质及个性化的服务,加快甲方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同时争取优质客户在甲方开户结算。

乙方通过为甲方及其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获取相应的报酬。

合作双方在创造良好社会效益的同时创造经济效益,使合作双方实现双赢。

……第2.4条、POS专业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商户拓展与维护、终端布放与维护、交易接入等。

……第六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甲方作为上海地区收单行的特约商户拓展、培训、走访等相关专业化服务。

2、特约商户的实地勘察、申办材料的核实与收集,提示及帮助商户到甲方关联支行开户。

3、负责按照甲方指定的相关业务管理办法操作,因乙方未按办法操作,造成甲方损失的,应由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4、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在甲方营业网点开立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和风险保证金账户,并根据特约商户发展规模按比例存入风险保证金,如保证金账户内余额不足,须于5个工作日内补足足额保证金。

5、可选择与甲方共同制订各类相关服务营销方案和拓展计划,共同投入营销活动资金,确保合作业务的迅速发展。

6、乙方不得将收单机构的签购单、签购结算单、银联标识牌、POS机具等用于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用途,也不可以给第三者使用。

7、除非经过甲方书面允许,否则乙方不得将甲方委托的业务再转让或委托给第三方。

8、需承认中国银联是中国唯一的银行卡组织。

……第九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在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双方应就是否续约进行协商;

如至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双方均未有终止本协议的书面意思表示,则视同本协议自动续签两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2013年10月8日,铭心公司作为甲方,张煜作为丙方,双方签订《POS机使用及银行卡交易协议(光大)》,内容为,“……1.7“资金划付手续费”指由甲、乙双方在本协议项下指定的,甲方委托银行按乙方“门店标识”和“门店信息”计算“POS机”银行卡交易资金并划付到乙方账户时向乙方收取的手续费,该手续费根据“资金划付手续费率”及本协议第2.3条所列公式计算得出。

……2.1乙方确认以下信息作为其“门店信息”,并确认以该“门店信息”中的账户名称和账号作为扣除“资金划付手续费”后的“POS机”银行卡交易款入账账户,及确认以其他信息作为资金划付的依据:(若乙方将店面出租或委托给丙方,则乙方同意将该店铺装“POS”机权限授权给丙方并愿意担保,丙方承诺代乙方承担本协议项下乙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

门店名称:_______;

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丙方;

开户行:光大银行南市支行;

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

2.2乙方同意甲方委托银行在进行资金划付时收取“资金划付手续费”,并选择如下“资金划付手续费率”之一:银行卡单笔交易金额的0.795%(同时设定单笔清算手续费封顶26.35元,刷借记卡、信用卡均可,T%2B1到账).2.3进行资金划付时按如下公式逐笔计算并四舍五入后进行累加:2.3.1“资金划付手续费率”以交易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并设置单笔清算手续费上限时:单笔交易资金划付金额=T日单笔交易金额-【(单笔交易金额*资金划付手续费率),大于单笔交易清算手续费上限值的,按上限值计算】。

……2.4“POS机”上进行的银行卡交易发生交易退单、退货时,由乙方采用现金或向甲方转账的方式承担甲方因退单、退货造成的资金损失,甲方以银行出具的退单、退货通知或账单作为依据。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5乙方应向甲方支付“POS机”设备押金为:绑定通讯机站的移动机具800元/每台,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并开具收据。

该押金于乙方退回设备时退还给乙方,并乙方保证每月正常使用“POS”机具,若乙方业务萎缩致刷卡额不能达到2,000元/月,或乙方申请的“POS”机具捆绑清算账户日均存款连续3个月低于20,000元,则乙方同意甲方停止该“POS机”服务。

……9.1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

除非一方于合同到期日十日前通知对方,合同自到期日起自动延期1年,延期次数不限。

……”协议中记载张煜的联系地址为七浦路XXX号B1街XXX号。

2016年4月5日,被告铭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七浦路批发市场内均为私营业主,不符合直接在银联入网安装POS机的要求,为了满足七浦路批发市场部分租户改善银行卡受理环境、提升交易额的要求,由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出面代为租户申请银行卡POS机业务,以我司名称统一入网,我司为租户向光大银行代理申请光大银行个人账户卡,发生交易时由光大银行进行资金监管及分级清算,我司则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故我司与市场内的租户仅为代理服务关系,详细流程请见附件。

”施金龙在该情况说明末尾处及附件签名。

被告铭心公司另提供了施金龙的名片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作铭牌照片,分别载明了施金龙的具体详细个人信息,其中名片记载施金龙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零售业务部负责人。

2016年4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大宁银行出具流水明细,其中一条信息显示,“刷卡日期2014年11月25日、商户代码XXXXXXXXXXXXXXX、终端号XXXXXXXX、发卡代码XXXXXXXX、金额200元、到帐金额199.22元、收款帐号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名称张煜”。

2016年5月24日,光大银行大宁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合作,共同拓展银行卡特约商户,按照银联及光大银行大宁支行规定的入网规则进行线下商户拓展,商户的银行卡清算资金由光大银行直接清算给商户,不经过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

”为证明提供POS机服务的流程,铭心公司另提供了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

五、被告新兴旺公司经营情况的相关事实被告新兴旺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为本市场内服装及饰品、日用百货、鞋帽箱包、皮革制品、化妆品、针纺织品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服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

为证明代开发票事宜,新兴旺公司提交一份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盖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是一家对外批发、零售各类服装等物品的综合大型市场,自2004年开业以来,由虹口区税务局委托原乍浦路街道(现已于2009年11月与四川北路街道行政区划调整合并)协税办在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对该城经营户所销售的物品进行发票代开工作,发票专用章由税务部门核准刻发,开票工作人员由街道委派。

2010年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后变更为万通投资有限公司)。

该发票代开工作延续至今。

”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

审理中,新兴旺公司陈述,七浦路XXX号B层店铺权利人系蔡XX。

2014年10月30日,戚玉秀与蔡XX签订自行租赁承诺书,约定租赁涉案店铺,期限为一年。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98号案件卷宗材料,张煜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与戚玉秀系夫妻关系。

六、其他相关情况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5,000元,公证费10,500元,购买侵权产品12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7、5122、5126、5128号公证书和(2014)浙海证民字第5105、5111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品,(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复印件,《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嘉人》等报刊杂志报道,(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9号行政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被告冠华公司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铭心公司提供的施金龙签字的《关于为七浦路代理申请银行卡POS机业务的情况说明》、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涉案人员张煜签订的《POS机使用及银行卡交易协议(光大)》及银行流水明细、其他客户与银行卡交易协议及客户撤机申请表、光大银行大宁支行情况说明,被告新兴旺公司提供的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盖章的情况说明、自行租赁承诺书,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冠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铭心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新兴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冠华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手提包、钱包,与被控侵权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棕色钱包上使用的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交替图案,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使用的方块图案、两种棕色方块的排列、方块内的网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故,上述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冠华公司提出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的辩称,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的合格证上印有“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ShangHaiGuanHuaLeatherCo.,Ltd)”、网址www.guanhuapiju.icoc.cc、电话(TEL)021-XXXXXXXX等字样,被告冠华公司承认其曾使用印有相同内容的合格证,并注册过相同的公司网址,也曾使用过电话021-XXXX****。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冠华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铭心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原告仅提供POS机签购单,但被告铭心公司提供了施金龙签字的《关于为七浦路代理申请银行卡POS机业务的情况说明》、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涉案人员张煜签订的《POS机使用及银行卡交易协议(光大)》及银行流水明细、其他客户与银行卡交易协议、光大银行大宁支行情况说明等系列证据,结合原告提供POS机签购单中记载的时间、金额、日期、商户代码等信息与被告提供的材料中记载的信息一一对应,被告铭心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铭心公司为涉案店铺提供POS机使用服务。

该行为是否规范系金融秩序管理范畴,与铭心公司是否侵犯商标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如果认为铭心公司涉嫌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可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铭心公司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或故意为冠华公司从事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冠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铭心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铭心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被告新兴旺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被告新兴旺公司并未进行直接的销售行为,其仅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等行为,其为市场内经营的个体经营户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亦属其履行市场管理职能,而且市场管理公司也确实没有能力对市场中出售的所有商品进行监管和审查。

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兴旺公司故意为冠华公司从事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冠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新兴旺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新兴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被告冠华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冠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超出被告侵权行为所及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调整至《新民晚报》。

本案中,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铭心公司、新兴旺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原告对被告铭心公司、新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冠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70,000元的主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公证购买,因此本院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所需,并参照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人民币4,466元,被告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冠华皮具有限公司、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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