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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福进门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福进门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福进门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10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福进门副食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楼前村振华东道北侧。

经营者高林。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福进门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福进门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进门副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号第91568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上述商标在全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原告为维护商标声誉,每年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和打假工作。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从非法渠道购得侵犯“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6瓶。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被告作出津市场监管武稽工处(2015)Z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权属。

证据2、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品牌价值很高。

证据3、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被告作出的津市场监管武稽工处[2015]Z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福进门副食超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1号“瀘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16年12月13日。

福进门副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林,投资数额10万元,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小家电等。

2015年8月3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市场监管武稽工处[2015]Z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福进门副食超市从上门推销的人手中购进了“泸州老窖”六瓶,销售价每瓶135元,但未实际销售。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福进门副食超市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福进门副食超市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作为第91568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本案中,福进门副食超市销售的商品,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福进门副食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进门副食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福进门副食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福进门副食超市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福进门副食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915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福进门副食超市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福进门副食超市负担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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