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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刑更字第1617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2刑更字第1617号
案件名称(2016)粤52刑更字第1617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更字第1617号罪犯钟XX,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九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深中法知邢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钟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XX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获嘉奖10次;

2015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

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XX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九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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