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211号原告向启云。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市茂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阳。
法定代表人陈仁华。
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鸿大眼镜贸易行,住所地丹阳。
经营者陈上法。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启云诉被告丹阳市茂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鸿大眼镜贸易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2016年7月5日,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茂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鸿大眼镜贸易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启云撤回对被告丹阳市茂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鸿大眼镜贸易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启云负担。
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