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良珊),务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至5月21日间,被告人蔡某在未取得“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店“驿淘唯爱鞋坊屋”,以网络销售的形式将标有“PLAYBOY”商标的休闲皮鞋销售给赵某乙、伍某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1391.61元。
经查,被告人蔡某销售的皮鞋系假冒“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生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11月1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赵某甲、吴某、黄某、周某、赵某乙、伍某证言,辨认笔录,“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号相关数据,财付通账号相关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