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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自中食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第220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自中食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自中食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第220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自中食品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世贸商场A4区*排***号。

经营者:张自中,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海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自中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自中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自中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中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中粮公司撤回对阿里巴巴的起诉,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地:北京市?????????????????????????????????????????????????????????????????????????????????????????????????????????????????????????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78593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10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59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9日,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自中商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投诉被告至阿里巴巴,被告于同日删除相关信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被告销售两款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第一款涉案葡萄酒瓶贴正面为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图案,上侧印有“CHANGCHENGREDWINE”的文字,下侧印有“长城红葡萄酒”的文字;

第二款涉案葡萄酒瓶贴正面为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图案,上侧印有“金长城红葡萄露酒”的文字。

(具体如下图)第一款第二款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为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与第165903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第7859364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与第165903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06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第16590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判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正中间的图案有城墙、烽火台、山脉等要素,其中烽火台能体现这一通常意义上的长城图案,从整体上看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在图案下方标注了“长城”文字,与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构成近似;

该文字下方的“GREATWALLREDWINE”英文文字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图案上方标注了“CHANGCHENGREDWINE”文字,与原告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上方标注“金长城”文字,与原告第16590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70855号商标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长城”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

因被控商品商标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非常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还是其主要部分,均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第16590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共涉及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第1659037号等五个注册商标;

(2)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侵犯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自中食品商行(经营者张自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燕凤食品商行负担183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自中食品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银行:工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2×××87;

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工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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