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7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住茂名市茂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王慧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健、王慧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桃园北东街顺兴二巷6号二楼,雇佣工人加工、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同年3月14日,王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242个。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共价值14883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鉴定价格过高,所加工的包也未流入社会,家中有两个八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抚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桃园北东街顺兴二巷6号二楼,雇佣工人加工、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同年3月14日,王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242个。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共价值1488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被侵权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LV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真假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6]27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家庭中有两名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所生产的假冒产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所查获的侵权产品不能查明销售价格,侵权产品上也未标明销售价格,故依法按照相关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家中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242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