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庆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案人马某甲在一起吃饭,相互告知是做酒水生意的,并互留了电话。
几天后,被告人梁某甲打电话与同案人马某甲谈好,由被告人梁某甲以80元/件的价格(最大返利4元/件)向同案人马某甲销售45°莲花瓶的四特酒。
2014年3月3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无法提供真实的四特酒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同案人马某甲销售莲花瓶四特酒共计4881件,并预收货款21万元。
同年5月13日,同案人马某甲以87元/件的价格销售了698件给石家庄的个体户谷某某,之后一个月,谷某某先后共七次从同案人马某甲处购进假冒的莲花瓶四特酒共计4881件,并销售给其分销商,后因谷某某的分销商客户发现酒里有杂质,且生产批号同为:2013123018:53:58042,怀疑系假酒,遂通过谷某某找到同案人马某甲要求退货。
同案人马某甲于6月13日派公司员工刘某某和马某甲处理退酒事宜,并应分销商要求将4277件假冒的四特酒退回给了被告人梁某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收款收据、银行对帐单、退款转帐凭证;
3、假冒授权委托书、四特公司价格证明、情况说明、驰名商标证明;
4、现金日记账复印件、收(付)款凭证、出库单、美佳超市说明及销售单、手机截图照片;
5、证人谷某某、马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
6、宜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
7、辩认笔录;
8、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
9、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辩称他在马某甲玄沁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人民币21万元,其中9万元是马某甲女朋友李某某还他的借款,12万元货款是红都酒业老板王某某给他的好处费。
因为他介绍了马某甲到王某某所在的红都酒业生产马某甲注册的“京二儿”白酒,王某某承诺给其好处费,他怕在王某某处拿不到好处费,就提前在马某甲给红都酒业的货款中扣除,他根本没卖过假四特酒给马某甲。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了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
辩护人曾庆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梁某甲没有可供销售的假冒四特酒。
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中,没有在被告人梁某甲家里、仓库中搜到假冒四特酒的证据,也没有在他的作坊中、厂房内搜到他所生产的假冒四特酒,更没有他购进假冒四特酒的进货渠道的证据。
二、被告人梁某甲没有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四特酒卖给马某甲公司。
1、无书证可证实。
如双方的买卖合同、入库单、收到假冒四特酒货款的收条、对剩余假冒四特酒货款的给付约定等。
2、无证人证言可证实。
如马某甲公司的保管员、收货人等的证言。
3、马某甲将销售假四特酒的货款退回了谷某某,按理马某甲也应当向销售假四特酒给他的梁某甲索要货款并按要求赔偿损失,但马某甲没有。
4、在马某甲的手机联系人记录中有莲四、四特黄的手机号码,从这个记录的名称可以认定,马某甲公司是从持有这两个手机号码的人手中购买了莲花瓶四特酒的,而这两个手机号均不是被告人梁某甲的。
三、从退回假四特酒及接收退回的假四特酒的过程来看,被告人梁某甲也没有销售假四特酒给马某甲公司。
据马某甲供述,他的这些四特酒全部卖给了石家庄的谷某某,而谷某某发现这些四特酒是假酒后,首先报告了相关部门,接着就打电话告知马某甲,而马某甲在接到谷某某的告知后,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人梁某甲卖假四特酒的情况,也没有叫梁某甲一起去处理假四特酒的情况。
四、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四特酒基本被马某甲收回,只有少量的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故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马某甲向四特酒厂赔付了全部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辩护人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梁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与马某甲(已判决)在一起吃饭,相互告知是做酒水生意的,并互留了电话。
几天后,被告人梁某甲打电话与马某甲谈好,由被告人梁某甲以80元/件的价格(最大返利4元/件)向马某甲销售45°莲花瓶的四特酒。
2014年3月3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无法提供真实的四特酒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马某甲销售莲花瓶四特酒共计4881件,并预收货款21万元。
同年5月13日,马某甲以87元/件的价格销售了698件给石家庄的个体户谷某某,之后一个月,谷某某先后共七次从马某甲处购进假冒的莲花瓶四特酒共计4881件,并销售给其分销商,后因谷某某的分销商客户发现酒里有杂质,且生产批号同为:2013123018:53:58042,怀疑系假酒,遂通过谷某某找到马某甲要求退货。
马某甲于6月13日派公司员工刘某某和马某甲处理退酒事宜,并应分销商要求将4277件假冒的四特酒退回给了被告人梁某甲。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报告和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四特公司石家庄、保定市场发现大量疑似假45°莲花瓶四特酒,请求樟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证人刘某某(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驻河北省石家庄办事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谷某某打电话给他要求见面,并带来了一箱莲花瓶四特酒让他辩别真假,他看了以后判断为假酒。
谷某某还告诉他在保定市玄沁商贸有限公司进了五千件这种酒,每件87元。
3、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上旬先后7次,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的方式,以87元/件的价格向马某甲购买45°莲花瓶四特酒约4890件,销售给分销商共计4200件,还有一车未付款也未出售。
后因怀疑是假酒,退了约4009件酒给马某甲,总货款约40万元。
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甲请他到保定拉了6车四特酒,第一趟698件,还有一趟少10多件,其他每趟都是700件。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保定市玄沁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马某甲。
出现假酒问题后,马某甲要他和马某甲去处理,还叫他带了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等证照去。
他们看了这种酒,发现这种酒的确有问题,一是瓶盖上没有“4”字,二是喷码的时间是一个时间点,三是有一瓶里面有杂质。
看了以后马上打了电话给马总,马总同意退货,并把钱打到他卡上,他转给了姓谷的和他的客户。
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保定市玄沁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马某甲。
从公司现金日记帐上显示,2014年5月13日至6月12日,公司做了7笔四特酒业务。
8、证人曹某、黄某、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代某某是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徐水县总经销商,卖给马某甲莲花瓶四特酒的价格是85元/件。
2014年6月14日,在保定到徐水的公路上发现一辆货车,车上装500—600件莲花瓶四特酒,他们赶到现场,以为这批酒是串货的,司机说是从石家庄来的,他们就不让司机走,后马某甲开车过来,说是倒货的酒,当时不知酒有问题,他们买了二件酒作为样品。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刘某某和曹某处各提取莲花瓶四特酒各一箱,印有“四特”注册商标,喷码均为2013123018:53:58042。
10、提取笔录,证实从谷某某处提取马某甲提供给他的四特酒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件。
11、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从未授权保定市玄沁商贸有限公司为保定市四特酒经销商,其持有的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系伪造。
12、提取的保定市玄沁商贸有限公司的现金日记帐复印件,收(付)款凭证、出库单,证实马某甲从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七次售出莲花瓶四特酒4881件。
帐本上记录付给梁某甲四特酒货款每次是3万元,共付了7次,计人民币21万元。
梁某甲的收条上收到3万元的项目第一次写的是“酒货款”;
后写货款;
也有二次是银行汇款,没注明是什么款。
13、江西省宜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宜质检140906号检验报告,证实马某甲销售的四特酒莲花瓶45°不合格。
14、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樟酒鉴字[2014]2、6、8号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证实编号为2013123018:53:58042莲花瓶四特酒为假冒四特公司注册商标、厂址、包装装潢的产品。
15、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证明,证实45°莲花瓶四特酒出厂价80元/箱。
河北石家庄、保定市场批发价为100元/箱。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四特”商标为注册商标,并在有效期内。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实“四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1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4月中旬起,从梁某甲处进45°莲花瓶四特酒,讲好80元/件,量大每件可优惠4元。
一开始付了30000元定金,后来每车按30000元付,共进了7车,分7次付了21万元货款(凭证上签名:梁某甲5次、张某某2次),共进四特酒4881件,以87元/件的价格销给谷某某。
谷某某提出是假酒后,谷某某及经销商共退回4277件四特酒,退回谷某某等人货款379746元。
梁某甲介绍了红都酒业的王经理帮马某甲生产注册了的“京二儿”二锅头,这件事没给梁某甲任何好处费。
也从未通过梁某甲收过货款。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他所在的红都酒业通过同村的梁某乙介绍,帮河北保定的马某甲生产过“京二儿”牌子的白酒,生产白酒的货款都是汇款到红都酒业财务人员于某某的个人帐上,没付过现金。
也没给过好处费梁某乙,梁某乙也未向红都酒业交过任何货款。
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河北保定北关附近的一门面内,在一张3万元的收条上,表弟梁某甲要他签个字,他就签了。
2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梁某甲是她的表姨夫,他和马某甲与梁某甲之间没有过任何经济纠纷,也从未向他借过钱。
22、证人王某某和马某甲辩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同村的梁某乙就是被告人梁某甲,马某甲称的“小姨夫”就是被告人梁某甲。
23、被告人梁某甲自侦查至第一次庭审中均供述,他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张某某的名义收了马某甲人民币21万元,但不是卖假四特酒的货款,而是红都酒业王某某给他的好处费12万元,9万元是李某某还给他的借款。
他没有向马某甲销售过四特酒,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
第二次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
上述证据证实,马某甲销售的四特酒是假的,而马某甲销售的假四特酒是从被告人梁某甲处购买,这有证人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保定市玄沁贸易有限公司的现金日记帐复印件、被告人梁某甲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辩护人曾庆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证人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保定市玄沁贸易有限公司的现金日记帐复印件、被告人梁某甲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1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