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征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88号长城机电办公楼03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东旭,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江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维朗、盛周,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征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杭州征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杭州征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杭州征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杭州征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