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220号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学子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沛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101200210935507)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戴瑞克(ERICDELIER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201200110393861)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钧,被告悦家超市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硕公司诉称,其公司系“SUPERBWRIT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中国国内最大的木杆铅笔制造企业,连续六年获得“上海名牌”、并于2007年被评为“中国制笔名牌产品”,自2009年起至今连续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制笔协会联合评为“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10强企业”。
被告悦家超市是大型百货超市,经公证查证在其开设的两家“家乐福”超市门店存在销售侵害安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悦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SUPERBWRITER”(商标注册证号为4061062)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悦家超市赔偿原告安硕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悦家超市赔偿原告安硕公司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107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
并由被告悦家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安硕公司与悦家超市均确认悦家超市在本案诉讼前已停止销售侵害原告“SUPERBWRITER”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安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悦家超市赔偿原告安硕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2、被告悦家超市赔偿原告安硕公司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107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
并由被告悦家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悦家超市辩称,悦家超市作为零售商,有着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就本案所涉商品“SUPERBWRITER”木杆铅笔,悦家超市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该木杆铅笔系代销商品;
且销售数量很少并已经停止销售,故原告要求悦家超市承担较大数额的赔偿费用,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硕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注册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注册资本8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铅笔、蜡笔、水彩笔、圆珠笔、油画棒、文具盒、削笔器、橡皮、文具尺、铅芯、铅笔板材及生产铅笔所用的材料和包装材料,销售自产产品;
文教用品的批发、零售(限分支机构)、网上零售、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7年1月21日,上海马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061062号“SUPERBWRITER”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书写工具;
绘画仪器;
绘画材料;
蜡笔;
橡皮擦;
尺;
教学教具。
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
2010年1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06106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安硕文教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06106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2014年6月20日上午11时20分,经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红艳及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集庆门大街26号的家乐福南京长虹店。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SUPERBWRITER”字样的铅笔套装2套共有铅笔12支,并从该处取得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收款单位是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付款金额合计11.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孙旭升、韩子俊及孙红艳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所购买的铅笔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126号公证书。
安硕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实上述带有“SUPERBWRITER”商标的铅笔并非安硕公司或安硕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安硕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6月20日下午12时12分,经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红艳及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35号的家乐福南京大行宫店。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SUPERBWRITER”字样的铅笔套装5套共有铅笔10支,并从该处取得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收款单位是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付款金额合计29.5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孙旭升、韩子俊及孙红艳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所购买的铅笔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128号公证书。
安硕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实上述带有“SUPERBWRITER”商标的铅笔,并非安硕公司或安硕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安硕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两个档案袋,并经当庭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所有商品外包装正面上方均标有“BY”、“百悦”字样,背面均印有“生产日期:2012年8月20日”,“保质期:五年”、“中国制造上海百悦投资有限公司”、“凯旋路3500号华苑大厦1号楼14E”,笔杆上印有“SUPERBWRITERTM”字样。
另原告针对其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票面金额10000元及公证费收据,票面金额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购物发票、购物照片、公证实物、鉴别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硕公司依法享有“SUPERBWRITER”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悦家超市两家家乐福门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安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悦家超市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上述“SUPERBWRITER”铅笔系其代销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悦家超市作为大型超市经营者,其注意义务应相对较高,其门店销售笔杆上印有“SUPERBWRITERTM”字样的铅笔,应当在进货时要求供货者提供“SUPERBWRITER”商标是否正在注册、已经注册或者有关商标授权的相关资料,但悦家超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悦家超市在本案中应当就其销售侵犯原告安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虽主张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但并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所支出的41.3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另考虑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公证购买,并形成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故酌情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悦家超市赔偿原告安硕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