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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322刑初269号
案件名称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宛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合肥市庐江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宛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长岗大酒店附近其住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献礼版白酒,后以每箱1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已判刑)782箱,并发货至萧县,得款人民币75400元。

王某某安排何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每箱24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宛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长岗大酒店附近其住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献礼版白酒,后以每箱1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已判刑)782箱,并发货至萧县,得款人民币75400元。

王某某安排何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每箱24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5年9月23日,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了铆钉枪、封箱针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赃款人民币75400元、铆钉枪1个、封箱针1600个、封箱机1个、五粮液空瓶29个、剑南春成品酒12瓶、瓶盖185个、顶盖300个、古井献礼成品酒4瓶、剑南春空盒67个、压盖机1个、金六福30瓶、尖庄酒24瓶、绵竹大曲6瓶、茅台王子酒空瓶6个、五粮液空盒26套、胶带10卷、丝带10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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