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570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XXX-XXX号。
经营者赵向红,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品才(系赵向红父亲),男,汉族,1947年10月27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向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保鲜袋、保鲜膜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在保鲜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的“妙潔”商标。
经过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从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了标有“妙潔”商标的保鲜袋。
经原告鉴定,上述保鲜袋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9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辩称,涉案的保鲜袋虽然系其销售,但由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地区没有专门的代理经销商,所以才会找其他的批发商进货。
其没有售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能力鉴别真假。
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2013年5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0年12月,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被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2月,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再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于2009年8月27日设立,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不含熟食卤味)]、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办公用品的零售。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长证字第3198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1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凤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上海乐农超市购买了有“妙潔”商标的小号保鲜袋三袋,共支付货款9元,取得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公章的收据一张。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原告辨别,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销售的上述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另查明,2015年9月,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500元的发票,发票注明的服务名称为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5)沪长证字第319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原告的正品保鲜袋、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保鲜袋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袋”属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的标有“妙潔”商标的保鲜袋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售价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的费用9元属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同时代理原告的数起同类案件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向靓综合商店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