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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兴烟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1605号
案件名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兴烟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子兴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60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兴烟酒店。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兴烟酒店(简称“子兴烟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千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郭家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迁迁,被告子兴烟酒店经营者张俊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注册取得了“国窖”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2015年9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一瓶,经鉴定为假酒。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子兴烟酒店庭审口头答辩称:一、我卖的酒是2011年年份生产的,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上记载的产品批次日期是2014年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我销售的;

二、原告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我无法承受。

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沪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证据2、(2013)沪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沪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沪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沪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曾获得多项荣誉,品牌价值高。

证据3、(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2333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408第2015100号),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国窖”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金额8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票据(金额6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子兴烟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产品和被告销售产品不对应,被告销售的产品是2011年的,鉴定证明书记载产品批次是2014年的。

被告子兴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证据原件,同本案侵权事实认定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该鉴定所针对的产品是否确系被告所售,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原告老窖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认定原告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于2000年10月31日,评估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认定原告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日,原告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9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雷新元及公证员助理黄璞随韦正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26-1的“梅苑烟酒”店铺,韦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一瓶,并取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122709,盖章为“武汉市武昌区鼎鑫源副食商行发票专用章”)。

购物后,韦正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韦正对发票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发票与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保存于韦正处。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408第2015100号),认定: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及紫光灯照射手段,对所购“国窖1573”白酒(物流码:03006047108785)上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鉴定后,确认该酒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2015年9月9日,中星公证处就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23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老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中星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封存物品为纸质手提袋一个及纸盒装白酒一瓶。

手提袋正反面、酒瓶吊牌及瓶颈上均印有“國窖”、“1573”字样标识,包装纸盒及酒瓶上均印有“”、“?”标识,包装纸盒顶部有打印码“201401061081”,纸盒下部标示商品物流码:03006047108785,纸盒下部印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国窖1573”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两侧的圆形“國窖”图形标识可以用手指刮掉,而原告商品的相应标识则较为牢固,不能刮掉;

原告商品包装盒下部开启处的塑料垫片不能移动,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塑料垫片可以左右移动。

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涂层刮开,获得产品编码,并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8881573)核实真伪,查询结果为“编码有误或者此编码已经查询,谨防假冒”。

另查明:被告子兴烟酒店注册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日用百货销售。

原告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另为购买侵权商品支出6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侵权损失该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老窖公司系涉案第171916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与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2333号公证书随附的产品照片、购物发票照片相符,该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商品物流码“03006047108785”与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记载的商品物流码亦相吻合,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取得。

被告子兴烟酒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与其对外销售商品的年份不同,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进货来源和生产时间等信息。

相反,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产品封条完整,无拆封痕迹,被控侵权商品从购买直至封存的全过程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无更换的可能,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酒瓶上的“”标识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手提袋、酒瓶吊牌上的“國窖”标识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均由相同要素(繁体字“國”、“窖”)组成,且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属于近似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所作结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子兴烟酒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本案侵权损失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子兴烟酒店未就该侵权商品来源进行举证说明,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老窖公司要求被告子兴烟酒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具体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老窖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子兴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决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子兴烟酒店应赔偿原告老窖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

此外,原告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6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子兴烟酒店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兴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兴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4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兴烟酒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兴烟酒店负担。

此款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兴烟酒店应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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