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50号 原告郑焕军。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蠡意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经营者黄关福,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6710124032,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象溪镇南坑源村下麻厂21号。
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意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营者黄关福,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6710124032,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象溪镇南坑源村下麻厂21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智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艳,江苏智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焕军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蠡意家具经营部(以下称蠡意家具经营部)、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意家具厂(以下称蠡意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郑焕军委托代理人杜丹丹,被告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焕军诉称,其于2013年8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椅(6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0××××.4,该专利至今有效。
因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深得消费者喜爱,在市场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然被告蠡意家具经营部及蠡意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蠡意家具经营部及蠡意家具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名称为“餐椅(615)”,专利号为ZL20133040××××.4的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
原告郑焕军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ZL20133040××××.4号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内容及其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信息,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3、(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2652号公证书;
证据4、被告蠡意家具经营部微信公众号信息;
证据5、两被告经营者黄关福申请“锦帆”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3、4、5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共同答辩称,其不知道构成侵权,对专利也不知情。
其仅系销售方,是对浙江某厂提供的白坯进行的组装,且该椅子外观具有普遍性,其很难识别,至今其已不再经营停止了侵权。
其属于小本经营,过错小,原告郑焕军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
被告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未提交证据。
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对郑焕军举证证据1至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法庭审核,郑焕军提供的证据1至3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4、5与两被告相关,且两被告对郑焕军举证证据1至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郑焕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6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2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33040××××.4号。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其设计要点为:由靠背、支脚、方形的坐垫构成。
靠背与后两个支脚相连,整体呈一个弧形,靠背两侧为长条状的支架,支架顶端中间位置有一长方形挡板将两支架相连,挡板中有一个心形镂空,两支架中间有一弧形的挡板,该挡板与坐垫相连,相对于支架略向前突出,该挡板上方有一个V字形缺口,该缺口下方有一圆孔。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5年10月2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潘芝雯及工作人员黄丽琴现场监督下,原告郑焕军的委托代理人范淦彬至苏州市相城区建元路26-3号门抬头标识为“鑫意家具厂”的店铺内,购得品名为827#橡木海棠及857#橡木海棠的椅子各四张,售价共计1800元,在取得两张名片、销货清单及宣传彩页后,与所购物品一并进行拍照并封存,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2652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购买的椅子外包装标识有“锦帆家私”、“制造商:鑫意家具厂”以及“天佳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宣传彩页标识有“新意缘家私”、“锦帆实木餐椅”字样。
经比对,涉案被控的827#橡木海棠椅子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诉讼中两被告称前述天佳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涉案被控产品的白坯供应商。
另查,扫描前述被控产品所附的宣传彩页内的二维码,进入名称为“新意缘餐桌”的微信公众号,可见其账号主体为被告鑫意家具经营部,其中所展示的产品包括涉案的827#餐椅。
再查,本案两被告的经营者黄关福于2014年5月4日在第20类包括椅子、家具等的商品上申请了“锦帆”商标注册,并已于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郑焕军的第ZL20133040××××.4号、名称为“餐椅(615)”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827#椅子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设计,故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鑫意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郑焕军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827#椅子产品,被告鑫意家具经营部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涉案827#椅子产品,两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均为黄关福,故两被告应就涉案侵权行为一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诉讼中被告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的被控产品系从天佳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白坯后进行组装的辩称,因无事实依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因原告郑焕军未能举证证明尚存库存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专用模具,且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就两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郑焕军因本案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两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并酌情考虑郑焕军为制止侵权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确定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郑焕军第ZL20133040748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焕军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唐 蕾 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是碧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