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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满家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410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满家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满家福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10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满家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丘奋辉,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满家福百货店(以下简称满家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满家福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满家福百货店辩称:1、涉案的四瓶酒确认是被告销售给原告,但被告认为仅其中一瓶“华夏酒堡赤霞”的红酒构成商标侵权,其他三瓶酒均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中的赔偿金额要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销售给原告四瓶酒共计才286元,且这四瓶酒是被告处仅有的涉嫌侵权的商品,除了卖给原告外,被告没有其他违法所得,因此其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注册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为证实其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提交了其官网上所列举的大事记和获得品牌的荣誉。

2015年11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社区的一间标有“福满家生活超市全国连锁沙涌北二分店”招牌的商场,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三瓶红葡萄酒(因商场促销活动,珍藏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买一瓶送一瓶,即合共四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1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3215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一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电脑销售小票一张,抬头有“福满家生活超市”字样,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内容为“1.品名:750ml华夏酒堡赤霞单价:98.00”“2.品名:750mlA夏至尊葡萄单价:53.00”“3.品名:750ml珍藏橡木桶干单价:135.00”“合计:286.00”等字样;《收据》记载“2016年11月18日,今收到750ml华夏酒堡赤霞98元,750mlA夏至尊葡萄酒53元,750ml珍藏橡木桶干红135元,金额286元”,收据上加盖广州市福满家百货公章。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有:葡萄酒四瓶。

中粮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的四瓶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为珍藏香木桶干红葡萄酒两瓶,其中一瓶酒名字下面有“1992”,另一瓶酒显示是“92”,平面标识略有不同,但侵权方式是一样的。

瓶身的正面标识中间部分有明显的长城图案,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的图形商标,虽然图形略有不同,但长城这一块的图形基本上覆盖了所有的图案,并且结合其瓶身正面标识的下面“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生产商有长城二字,这种不正当的标识结合上面的长城图案,极其容易误导消费者误认是中粮公司的产品。

上述两瓶葡萄酒中的长城图案均有烽火台及绵延不断的长城图案。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27892472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

另查:满家福百货店经营者为丘奋辉,开业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以及第12177356号“”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满家福百货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和发票记载的名称,与丘奋辉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满家福百货店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且满家福百货店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满家福百货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以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长城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以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从整体看有一定区别,比如烽火台的位置、数量等,但上述图形均是普通构图的长城图形,在图形主体部分的长城图形、整体构图、要素组合等方面与上述商标近似。

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

又由于原告“长城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相同产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且第70855号“”注册商标已被评为驰名商标多年,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牌”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长城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对市场上销售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满家福百货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中粮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渠道及相关资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以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满家福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中粮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中粮公司要求满家福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满家福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店铺的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满家福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以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满家福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满家福百货店负担2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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