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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刑终1095号
案件名称王海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海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0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2051028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县××镇××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晓青,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S∧MSUNG”为三星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02177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MI”为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为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4年初,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租赁龙华新区××街道××岭××号一楼从事加工生产耳机,其中被告人王海军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王留×(另案处理)系公司股东,负责生产及采购和财务。

2014年春节开始,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或苹果、三星、小米公司授权,从事加工生产假冒的苹果、三星、小米耳机获利。

2014年9月22日根据群众举报,民警在龙华新区××街道××岭××号××楼现场查获涉案仿苹果耳机3140条、半成品仿苹果耳机400条、仿三星耳机500条、仿小米耳机1007条以及送货单4本。

经鉴定,涉案苹果耳机3140条的价值为人民币60288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苹果、三星、小米耳机线(照片);

2、书证:送货单、相关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菊、赵某伟、商某城、王某鹏(在王留军案中出庭)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广州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报案材料陈述被告人所在公司生产假冒苹果手机耳机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王留军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商标达三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销售单价为5、6元及依据的订购单传真件,由于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也缺乏购买方等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侵权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是法定唯一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查获假冒耳机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602880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王海军在生产假冒耳机过程中任公司法人,主要负责销售,系制假的积极参与者,在生产过程中起到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王海军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涉案假冒苹果耳机的实际销售价为每条人民币5-6元,原审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王海军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上诉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假冒苹果耳机的标价以及实际销售价格,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龙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估价,现场缴获假冒苹果耳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2880元。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综此,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资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王海军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海军无新的从轻情节,也无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王海军提出要求改判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海军所提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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