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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颜维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2民初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颜维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颜维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初5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维东,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良成,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颜维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颜维东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同年9月18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判令被告在《三峡都市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维东答辩称:我方从未销售过原告诉称的“”商标的太阳镜,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

原告诉求我方赔偿对方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予以证实。

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证明“暴龙”、“ ”商标权利权属关系;

2、(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

证明“暴龙”、“ ”商标知名荣誉度高;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证明“ ”商标2015年8月10日经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5)厦思证内字第6360号公证书。

证明被诉案件事实证据保全行为;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制止侵权行为律师服务费情况;

6、公证费发票。

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费用。

被告颜维东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对(2015)厦思证内字第6360号公证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颜维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颜维东对(2015)厦思证内字第6360号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原告雅瑞公司曾对他人申请注册“BOLON”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告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6日,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9月18日,2名公证员与缪水龙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挂有“视界眼镜批发中心”招牌的眼镜店。

在2名公证员监督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太阳镜1副,支付180元,并取得《视界眼镜送(销)货单》1张,其上盖有“万州视界眼镜”印章。

公证员对该店招牌及周边参照物拍摄了照片3张。

2015年10月9日,缪水龙在2名公证员监督下,对其购买的太阳镜拍摄了照片5张。

随后公证员将太阳镜、单据等装入信封进行了密封。

2015年10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6360号公证书。

原告雅瑞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经查,上述眼镜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颜维东。

2016年1月,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本案法律服务费5000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封存的太阳镜的眼镜架上有1处“ ”商标,2处“BOLON”标识,擦眼镜布上有“ ”商标,眼镜盒上有“ ”商标,说明书上有“BOLON”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太阳镜、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盒等商品上享有“”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颜维东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盒上使用“”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太阳镜镜架和说明书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不同但英文字母相同的商标“BOLON”,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数量,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三峡都市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权利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维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等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颜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维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未按规定交纳的,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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