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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奥翔皮具有限公司、彭爱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467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奥翔皮具有限公司、彭爱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奥翔皮具有限公司;彭爱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6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奥翔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广州市圣嘉皮具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彭爱红。

被告:彭爱红,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吉安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广州市奥翔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皮具公司)、彭爱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雷周以及被告彭爱红、奥翔皮具公司和彭爱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226108号“”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该图形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有效期是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箱子、旅行包、手提包、双肩背包、公文包、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原告的注册图形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原告发现自2012年起至今,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层2A-508号(奥翔皮具公司的住所地)的皮具店内,存在大量销售与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拉杆箱、公文包、手提包的等商品的情形。

该涉案店铺销售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图形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白云公证处的监督下在涉案店铺购买了一个拉杆箱,并由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2636号公证书。

原告经查得知彭爱红是奥翔皮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侵权商品的货款,而相关商品生产合格证吊牌使用的“PENGSHIDIBAOLUO”和“彭氏·帝保罗”是彭爱红名下的注册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全部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两被告就生产和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广州日报》上登报向原告公开消除影响;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遭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拥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和被告销售的图案是有区别的,被告的图案并不仅仅是象棋棋盘的图案,还有一个马的图案,这两个图案不是完全相同的且带这种图案的皮料在市场上广为销售;

2、本案中彭爱红不是适格被告,其只是作为奥翔皮具商行的经营者不应为诉讼主体,彭爱红和奥翔皮具商行是不同的主体,即使有侵权行为也应该分两个案子处理,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出现,且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知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16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过了诉讼时效;

3、关于原告侵权赔偿问题,原被告商品的面料图案是有本质区别的,奥翔皮具公司在商品上加上了自己的商标,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原告在2012年发现在市面上的皮具有侵权的嫌疑却没有做任何的提示或警告,我方认为原告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存在疏忽和管理缺失,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即使作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也是过高,且根据相应的行业规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意见,原告在案件过程中相应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远远超过了行业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箱子、手提包、公文包、公文箱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及诉讼总监张学谦接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和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经张学谦授权,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公函,表明该所王厚盛律师、雷周律师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表其参加本案诉讼。

2015年4月21日,(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2014年奢侈品年鉴》《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等杂志材料拟证明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3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楼2A508档的王满福皮具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旅行包一个,支付了150元,并现场取得编号为0000285的《收款单》一张、该店职员名片一张。

上述所取得物品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由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保管。

2012年3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2215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实物拍摄,与所取得的样品实际情况相符,收款单(编号0000285)及职员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内有行李包1个,行李包的表面印有“”标识,根据公证书附件收款单上显示记载“广州彭氏·帝保罗皮具有限公司”“单价:150元”等,名片正面上记载“广州彭氏·帝保罗皮具有限公司”电话、地址等,背面显、地址等,背面显示“彭爱红”及其五个银行卡号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2014年2月2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标示有“2A508王满福”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旅行箱一个,支付了220元,并现场取得《广州彭氏·帝保罗皮具有限公司》的单据(0000560)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物品拍照封存。

2014年4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白云第2636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共30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行李箱一个,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行李箱表面印有“”标识,根据公证书附件单据(编号0000560)上的记载,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的售价为220元,上述单据的样式以及名片记载的内容与(2012)粤广南方第2215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2015年9月1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由公证人员在该处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在百度页面搜索“奥翔皮具实地认证,”进入到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正品彭氏帝保罗拉杆箱包价格158.00-223.0096个成交”,页面左侧显示“广州市奥翔皮具有限公司联系卖家:彭爱红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点击页面的“工厂直营拉杆箱工厂直营拉杆箱行李箱指定批发电脑箱密···阿里巴巴”,查看“详细信息”显示的各种尺寸拉杆箱均使用了“”标识,并在产品右上方注明“LV方格纹”,选择“颜色”“尺寸”后点击“立即订购”,登录后提交订单,实付款203.00元。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深罗证字第26508号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系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事实相符。

2015年9月1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一份快递,并拆开、清点、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深罗证字第26509号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的上述收货行为和所附照片属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行李箱一个、包装袋一个,行李箱的吊牌上显示“意大利彭氏·帝保罗(香港)有限公司(监制)”。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上述“”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同,奥翔皮具公司及彭爱红认为涉案产品上的图案的颜色、纹路与涉案商标不同,配有一个人骑在马背上的标识,且其在包装上有注明是“彭氏帝保罗”。

彭爱红为第5041499号“”的商标注册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人造革箱、手提包、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帆布箱、钱包、书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6年1月13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向申请在连接互联网的办公室电脑上通过浏览器进入网址××,dui“公司动态”“公司档案”、商品详细信息等相关涉案页面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

从附带的光盘中截存的页面中显示广州市奥翔皮具有限公司联系卖家:彭爱红经营模式:经销批发公司动态广州市奥翔皮具有限公司是原来的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奥翔皮具商行在售商品的详细信息中有显示的各种尺寸拉杆箱均使用了“”标识,并有“LV方格纹”的字样。

深圳市版权协会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06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路易威登马利蒂当庭提交《场地租赁合同》和《无偿提供场地使用证明》各一份,合同显示2014年1月1日,彭爱红(乙方)与案外人广州市圣嘉皮具商贸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解放北路1339号广州市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层2A-508号市场场地出租给乙方···乙方租赁期为合同签定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

证明显示本人彭爱红已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供了地址为广州市解放北路1339号广州市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层2A-508号的租赁合同,现无偿将该场地提供给奥翔皮具公司作商业用途使用。

奥翔皮具公司和彭爱红确认该《租赁合同》是彭爱红与案外人广州市圣嘉皮具商贸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认为《无偿提供场地使用证明》上的签名并非彭爱红本人签字。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奥翔皮具公司和彭爱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2××××7016),公证费发票四张(发票号码100××××0249、01414084、31479042、31479043),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81××××2168)。

奥翔皮具公司、彭爱红向本院提交《广州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网络打印件和《广东省公证收费标准》的文字打印件,拟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畸高。

另查:彭爱红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奥翔皮具商行的经营者,商事主体类型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19日成立,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2013年12月31日注销;

广州市奥翔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爱红,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营业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长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相关网页截图和光盘、杂志、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租赁合同》《无偿提供场地使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享受法律保护,路易威登马利蒂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奥翔皮具公司、彭爱红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奥翔皮具公司、彭爱红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奥翔皮具公司、彭爱红停止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在举证期限内奥翔皮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反映的事实,公证取证的商铺地址与奥翔皮具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地址一致。

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奥翔皮具商行及奥翔皮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旅行包、箱子、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有“”的深、浅棕色棋盘格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构图、颜色组合近似,要素组合亦相同,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难以察觉颜色深浅及纹路的细微差别,且奥翔皮具公司在其商品宣传中亦标明“LV方纹格”,主观上明显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现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的零售商或批发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奥翔皮具公司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奥翔皮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彭爱红抗辩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彭爱红侵权的证据之一是彭爱红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奥翔皮具商行在(2012)粤广南方第2215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2012年3月8日公证购买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路易威登马利蒂对(2012)粤广南方第22158号公证书中彭爱红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后来奥翔皮具公司有侵权行为,但与彭爱红经营的三元里奥翔皮具商行并非同一主体,故不构成持续侵权,彭爱红的上述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爱红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首先,彭爱红作为奥翔皮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没有直接的销售行为,但其在明知奥翔皮具公司存在销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个人私人账户为奥翔皮具公司收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货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已发生混同,其次,彭爱红无偿提供给奥翔皮具公司销售场所,为其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故彭爱红与奥翔皮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彭爱红否认《无偿提供场地使用证明》是其本人签字,但举证期内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电子证据固化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上并未载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到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也确有提交相关公证书,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实其因奥翔皮具、彭爱红的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奥翔皮具、彭爱红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奥翔皮具公司、彭爱红应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奥翔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奥翔皮具有限公司、彭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8493元,被告广州奥翔皮具有限公司、彭爱红共同负担1307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奥翔皮具有限公司、彭爱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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