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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健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5刑更581号
案件名称黄健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健桓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更581号罪犯黄健桓,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健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6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健桓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健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6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2.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罪犯黄健桓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二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健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健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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