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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平望镇丽隆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09民初457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平望镇丽隆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平望镇丽隆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平望镇丽隆烟杂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原小圩村*组)。

经营者:陈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平望镇丽隆烟杂店(以下简称丽隆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丽隆烟杂店的经营者陈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沐浴露、花露水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12月3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丽隆烟杂店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在现场封存,存在调包可能,答辩人未销售过“六神”花露水;

2.原告主张的35000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3.答辩人销售的产品都是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从吴江平望福沃德批发部购进,答辩人不具备辨别商品的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44号公证书(含封存实物)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3日福沃德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上所列商品为“隆力奇”和“清扬”,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3日约十三时四十七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双港路的“丽隆联华超市”(超市内放有“吴江市平望镇丽隆烟杂店陈隆”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95ml、95ml各一瓶,并当场取得盖有“丽隆联华收款专用章”、号码为092240的收款收据一张。

约十三时五十五分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5年12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4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出800元公证费。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两瓶“六神”花露水,可见其瓶身正面标有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瓶颈、瓶盖、瓶底等部位标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上述产品在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吴江市平望镇丽隆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经营者是陈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正面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瓶颈、瓶盖和瓶底等部位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且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

被告丽隆烟杂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花露水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从未销售过“六神”花露水,该辩解意见与经过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且不具有辨别商品的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说明提供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平望镇丽隆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平望镇丽隆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江市平望镇丽隆烟杂店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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