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徐云友。
原告: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云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定海。
被告:李定海。
被告:陈玲君。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露露,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佳康,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云友、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彩公司)与被告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云友、绚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被告李定海、陈玲君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佳康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云友、绚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被告李定海、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佳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友、绚彩公司起诉称:徐云友于2013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20××××.4”,现该发明专利合法有效。
2013年8月,原告徐云友和被告李定海、陈玲君共同成立台州耐立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立洁公司),以开发生产上述专利产品。
被告李定海、陈玲君在此过程中获取了相关专利技术。
2014年4月,李定海、陈玲君同徐云友三股东决议解散耐立洁公司。
其后,李定海、陈玲君成立了维力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为此,原告徐云友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但均不予理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1020××××.4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二、被告维力公司支付原告发明专利授权前使用费150000元,被告李定海、陈玲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维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维权费用30000元,被告李定海、陈玲君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赔偿数额300000元的诉请。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故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用来生产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设备小圆机不是专用设备,同时还要生产其他产品;
三、原告诉请的侵权损失金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四、被告李定海、陈玲君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徐云友、绚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维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维力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网页打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徐云友具有发明专利权、专利权有效性以及原告在申请发明专利的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事实。
证据4、(2014)浙台正证字第7416、7417号公证书、(2015)浙台正证字第1180、2707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5、耐立洁公司营业执照、耐立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故意侵犯原告专利权及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重大损失。
证据6、绚彩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专利许可的主体是绚彩公司的事实。
证据7、(2014)浙台正证字第741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8、名称为“清洗球或清洗布”(专利号:ZL201420248350.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维力公司生产的产品都侵犯原告徐云友所有的专利权,被告李定海、陈玲君在成立维力公司的时候是明知原告专利权,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9、领款凭证(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拟证明耐力洁公司预定经营生产的产品为毛巾和清洁球。
证据10、付款申请单(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送货单、客户电话、产品实物以及照片,拟通过付款申请单、送货单、客户电话证明耐立洁公司产品实物,通过产品包装袋实物证明耐立洁公司生产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专利产品。
证据11、付款申请单(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送货单,拟通过付款申请单和送货单中的款项用途“购150D皮芯丝”证明耐立洁公司进货的生产原材料为低熔点聚酯纤维,结合证据9、12、13证明耐立洁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低熔点聚酯纤维的清洁球和毛巾。
证据12、领款凭证(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拟通过领款原因购买“摇线机”证明耐立洁公司生产项目有毛巾,结合证据10、11、15、16证明耐立洁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低熔点聚酯纤维的毛巾。
证据13、报销单(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结算单,拟通过报销单的内容“去染色清洁球、布”证明耐立洁公司生产产品情况,结合证据10、11、15、16证明耐立洁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低熔点聚酯纤维的清洁球和毛巾。
证据14、报销单(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工资单,拟通过报销单和工资单的内容证明耐立洁公司生产产品情况,结合证据10、11、15、16证明耐立洁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低熔点聚酯纤维的清洁球和毛巾。
证据15、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耐立洁公司的原材料发票为“涤纶纱”,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生产原材料“涤纶纱”一样,经过鉴定,被告使用该“涤纶纱”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就是低熔点的侵权产品;
证明耐立洁公司生产产品为原告的专利产品事实。
证据16、记账凭证(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付款申请单,交易记录,拟通过耐立洁公司的付款申请单证明耐立洁公司生产的就是低熔点毛巾,属于原告的专利产品。
证据17、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维力公司、李定海、陈玲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市场上有基层和毛圈层区分的毛巾样例,拟证明什么是基层和毛圈层。
证据2、被告使用小圆机生产被诉产品的视频,拟证明被诉产品的真实生产技术。
证据3、兰溪市朝银毛巾厂出具的证明。
证据4、兰溪市朝银毛巾厂出具的证明附件(实物及录像光盘)。
证据3、4拟共同证明方块巾是耐立洁公司委托该厂生产及方块巾真实生产技术的内容。
证据5、小圆机购销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被告的生产设备是小圆机。
证据6、涤纶纱购销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被告的生产原材料是涤纶及被告的生产原材料是国产的。
证据7、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拟证明什么是毛巾机、什么是小圆机。
证据8、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本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提起诉讼,涉案产品在授予发明专利前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1、2中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的证据都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3,被告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300万许可费真实性存疑,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已签字盖章,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实际支付的相应凭证,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备案且没有相关许可费支付凭证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合同中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实际发生无法确认;
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7416、7417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中1180、2707号公证书予以认定,而7416、7147号公证书内容是涉及清洁球产品,原告明确其非本案被诉的侵权产品,故该两份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另外其中公证费收费发票与1180、2707号公证书相对应,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耐立洁公司系原、被告之前共同经营的公司,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7系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所公证的维力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能证明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8为“清洗球或清洗布”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专利非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专利,同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9、10、11、12、13、14、15、16,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耐立洁公司相关的单据、凭证,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被告之前共同经营的耐立洁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同本案中认定是否构成发明专利侵权没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17为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次鉴定是针对双方的争议事实,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至于被告对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为比对对象,市面上其他毛巾结构同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视频内容能反映被告被诉产品生产过程,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方块巾的生产,故确定其证据效力;
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仅是购销合同与收据,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产品即是该机器所生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低熔点聚酯纤维也是涤纶纱中的一种,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与收据无法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原料,况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低熔点聚酯纤维需经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7,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因阿里巴巴网站截图介绍的毛巾机、小圆机等生产机械同其产品属性无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该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30日,徐云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2013年12月18日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20××××.4,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5年1月31日,徐云友与绚彩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徐云友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绚彩公司使用,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5年1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3项权利要求,原告确认主张权利要求1。
专利权利要求1为: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包括基层、毛圈层,其特征在于,位于基层单侧面或双侧面上的部分或全部毛圈层的毛圈单体由低熔点聚酯纤维制作而成。
2014年12月27日,申请人徐云友来到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声称维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产品涉嫌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为今后可能发生的诉讼保留证据,申请办理对该网站的内容以截图方式进行保全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十时二十四分至十时二十八分,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徐云友一起,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由徐云友进行操作,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相关结果进行现场截图、打印。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4)浙台正证第7415号公证书。
公证书截图显示了维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的公司介绍、公司生产现场照片、所销售的部分产品介绍和相应产品展示图片。
2015年2月5日,申请人徐云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来到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声称维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清洁方块巾,其销售行为涉嫌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为今后可能发生的诉讼保留证据,申请办理对该网站的内容以截图方式进行保全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十五时二十三分至十五时四十五分,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张技能一起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由张技能进行操作,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相关结果进行现场截图、打印。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5)浙台正证第1180号公证书。
公证书截图显示了维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的公司介绍、所销售的部分产品页面和相应产品信息图片。
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徐云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来到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声称其于2015年2月5日在公证处通过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向维力公司订购清洁方块巾等相关产品,现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提货的行为和过程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张技能一起,当日来到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路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张技能进入标有“台州维力”厂区提取清洁方块巾等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NO.1288469)一张及名片一张。
提货结束后,公证员助理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公司的门面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公证处,对所提的货物进行开箱,随机抽取每一款几件货物与《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之后一并放入箱子内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5)浙台正证第2707号公证书。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下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毛巾;
2、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基层和毛圈层的区分,是一次成型的,不是如专利所述先制作基层再制作毛圈层;
3、被诉侵权产品是涤纶制作的,不是低熔点聚酯纤维。
并且被告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方块巾是耐立洁公司生产的,是在公司散伙时分配所得,非维力公司生产。
针对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毛圈层毛圈单体的材质是否为低熔点聚酯纤维的争议,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定了鉴定机构为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委托其进行该司法鉴定。
2016年7月15日,中浩公司出具浙中浩质鉴【2016】第C004号质量鉴定报告,其中鉴定结论为:被送检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圈组织均采用了低熔点聚酯纤维。
另查明,被告维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云友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20××××.4,名称为“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绚彩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同专利权人一同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四、李定海、陈玲君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
本院在原告提起鉴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浙江省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具有涉案鉴定的相关资质,本次鉴定中的鉴定专家组成员也都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专家。
经审查,本案鉴定专家系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鉴定操作,并且鉴定专家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查阅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并结合鉴定专家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得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
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应予以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应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通过庭审对比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包括基层、毛圈层;
位于基层单侧面或双侧面上的部分或全部毛圈层的毛圈单体由低熔点聚酯纤维制作而成。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抹布洗碗巾、搓澡巾和方块巾,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织物有基层结构,在基层上有突起的毛圈层;
毛圈层分布在基层的单侧或双侧;
毛圈层的毛圈单体经鉴定确定为低熔点聚酯纤维。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针对被告提出的几点抗辩意见,本院意见如下。
第一,对于其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毛巾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涉案发明专利文本可见,该专利公开的新式毛巾具有吸水性好,硬度适中,使用久了不会变软也不会增加硬度、不发霉的特性,能够取代清洗球、搓澡巾,使用途径较广,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抹布洗碗巾、搓澡巾都是以发挥本发明专利的特性及功用,仅是外形在普通毛巾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变化延伸,况且毛巾是指表面具有毛圈结构的织物,并没有限定其特定的外形,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两根线一次成型,不同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制作方法中所述的先准备好毛巾基层,再在毛巾基层上进行毛圈层制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即涉案专利中的产品发明,并未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方法发明,并且产品发明独立于方法发明,方法发明对产品发明并不具有限定作用,即使两者制作方法步骤不同也不等于被诉侵权产品就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方块巾,被告称是耐立洁公司所生产的,是被告李定海、陈玲君在耐立洁公司散伙时分配所得,因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耐立洁公司确有生产过相同款式的毛巾,故本院从高度盖然性角度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中方块巾为耐立洁公司生产,被告李定海、陈玲君销售耐立洁公司生产的方块巾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被告维力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据此请求判令维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的诉请,因生产该类针织产品无需特定的模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明确诉请的专用设备,故本院无法确认专用设备,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发明专利授权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请,本院审查认为,对他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专利生效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而实施同样的发明创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
但原告公证保全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4月16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具有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故对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
(2)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层次;
(3)被告制造、销售的涉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单价以及销量;
(4)被告维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5)被告维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资本81万元。
故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00000元。
四、被告李定海、陈玲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维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李定海、陈玲君作为公司股东对维力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称的被告李定海、陈玲君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诉请的李定海、陈玲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310207561.4“可取代清洗球、搓澡巾的毛巾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云友、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云友、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徐云友、台州市绚彩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被告台州维力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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