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6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敬铭,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北京市东堡盛达电热毯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
法定代表人:袁振林,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男,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宏,男,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华,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敬铭、北京市东堡盛达电热毯厂(下称东堡盛达电热毯厂)、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宝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新宝电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宝电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新宝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冯玉宏,被告新宝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甘敬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甘敬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毯并销毁库存;
二、判令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新宝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毯并销毁库存;
三、判令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新宝电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甘敬铭在上述范围内承担1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甘敬铭立即停止在店铺名称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美的”“”“”等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人。
“美的”系列商标经多年住市场经营中宣传使用,已铸就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甘敬铭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毯。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调查,上述电热毯系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新宝电器公司生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攀附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主张被告侵犯第1523735、5478887号“”,第1523737、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甘敬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不是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生产。
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只生产自主品牌通塔牌电热毯(在北京具有较高知名度),从未加工生产过其他品牌电热毯,不认识被告新宝电器公司,两者没有合作关系;
二、北京生产的电热毯价格比较高,质量标准也比较高,而石家庄生产的电热毯比较低端,新宝电器公司冒用了东堡盛达电热毯厂的厂名厂址,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是受害方。
被告新宝电器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是被告新宝电器公司生产,但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新宝电器公司生产电热毯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其中被告商标中的m图案形状、字体饱满度等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让消费者混淆;
二、被告新宝电器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
新宝电器公司的电热毯属于床上用品,与原告产品有很大区别,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区分,且在销售环节有美得妮电热毯直销的标志。
三、被告新宝电器公司的生产规模小,生产数量小,经营困难,原告起诉侵权的产品仅生产120条左右,网店显示的销量不准确,大部分是刷单的;
四、不论被告新宝电器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新宝电器公司现已对产品外包装进行了更换,旧的产品包装已经销毁。
诉讼中,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新宝电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71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15)粤佛顺德第15059、15054、15055、15060号公证书及(2013)粤佛顺德第17474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
商标授权书三份;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2014)知行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
(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
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
纳税证明八份、广告合同四份;
(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
(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
(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2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回函、被告甘敬铭户籍信息各一份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2014)知行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互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原告及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对被告新宝电器公司提交的第31××474号“美得妮meideni”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电热毯产品外包装图片四张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31××474号“美得妮meideni”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电热毯产品外包装图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5、5478887号“”、第1523737、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6765871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523735、15237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第5478887、54788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第676587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毯。
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15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美的”品牌被胡润百富(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4年10月,“美的”品牌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83.15亿元。
(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2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利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甘敬铭10”开设的“美得妮电热毯认证厂家”店铺内选购了关键字为“正品美得妮电热毯双人双控安全调温防水安全单人三人床电褥子加厚”的电热毯一床,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29081701866488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昵称:甘敬铭10,真实姓名:甘敬铭)。
王守贞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保存为word文件)。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王守贞对上述截图编号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word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三份。
2015年12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靠近黄埔北路的“申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888558615602)。
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带回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5号汉庭连锁酒店一层会议室,首先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外包装上有“meiden”字样)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五张),然后打开外包装,里面有“美得妮”字样电热毯一床、说明书一份,王守贞现场拍照(拍摄照片四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王守贞对上述货物重新包装后,加贴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封条,封存后的物品由王守贞拍照并保管。
2015年12月1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290817018664885的“查看物流”和“订单详情”,对所购的关键字为“正品美得妮电热毯双人双控安全调温防水安全单人三人床电褥子加厚”的电热毯订单进行了浏览。
王守贞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保存为word文件)。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王守贞对上述截图编号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word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三份。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上述(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26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的货物显示,原告以114元在“甘敬铭10”开设的“美得妮电热毯认证厂家”网店购买了名为“正品美得妮电热毯双人双控安全调温防水安全单人三人床电褥子加厚”的电热毯一条,该商品累计评论1188,成交记录4893;
公证处封存的货物有纸箱包装的电热毯一条(内有“美得妮电热毯使用说明书”一份),纸箱上贴有单号为“888558615602”的申通快递单,其中电热毯外包装盒正面、背面中央标有“eiden”标识,电热毯布标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美得妮meideni”标识及“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外包装盒上还标有“地址:中同开发区”及“网址:www.xinbaodianqi.com”等信息,“美得妮电热毯使用说明书”上标有“北京市东堡盛达电热毯厂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堡村”字样。
原告代理人王守贞2015年12月7日签收货物的快递单号888558615602与其在2015年12月1日从淘宝网站上的“美得妮电热毯认证厂家”网店购买的电热毯的物流运单号码相同。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显示,淘宝网的会员“甘敬铭10”姓名为“甘敬铭”,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甘敬铭一致。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外包装盒上使用的“eiden”标识,与第1523735、5478887号“”,第1523737、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标识第一个字母“”与原告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及外包装盒上标有的“美得妮”字样,涉案网店“美得妮电热毯认证厂家”店铺名称中使用的“美得妮”字样,与第6765872号“”、第1523735、5478887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原告产品有联系,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宝电器公司则认为原告指控的“美得妮”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美得妮”“eiden”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称无法辨别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告新宝电器公司庭审陈述称,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是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有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厂名厂址是由于被告新宝电器公司的股东与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于2000年开始有合作关系,至2014年才解除合作关系,剩余一部分产品说明书在库存,销售人员误放了该产品说明书所致,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无关。
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则陈述称,其未与被告新宝电器公司及“美得妮”商标注册人新乐市光大电器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新宝电器公司共同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结合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网店显示的销售额(单价114元,共4893件)及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素,由法院酌定,其中要求被告甘敬铭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成立于2000年5月25日,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经营范围为加工电热毯;
销售五金交电。
被告新宝电器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热毯及配件生产销售。
又查明,第31××474号“美得妮meideni”商标注册人为新乐市光大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续展期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毯、电暖器、电热窗帘、电暖脚套、暖器、非医用电热垫、非医用电毯、小型取暖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23735、5478887号“”、第1523737、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问题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标有被告新宝电器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网址,被告新宝电器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故本院认定被告新宝电器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外,被告甘敬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的事实已为原告提交的(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2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回函等证据证实,故在本案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甘敬铭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的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第1523735、5478887号“”、第1523737、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热毯,而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外包装盒上使用的“eiden”标识,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上述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523737、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包含识别作用较强的“⺡”,“⺢eiden”标识与“⺣”商标均包含“i”“d”“e”,两者整体结构相似,“⺤eiden”标识读音与“美的”相似,结合上述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eiden”标识分别与第1523737、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54788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为侵害原告第1523737、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新宝电器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甘敬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对于原告指控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指控仅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说明书上标有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的名称及地址,而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及其外包装盒等其他地方均未标有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的信息,仅标有被告新宝电器公司的相关信息,结合被告新宝电器公司的陈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东堡盛达电热毯厂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网店“美得妮电热毯认证厂家”的店铺名称中使用的“美得妮”字样,与原告第6765872号“⺬”、第1523735、5478887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美得妮meideni”标识,涉案网店店铺名称中使用的是“美得妮”字样。
其中,“美得妮meideni”标识是于2003年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1类商品(包括电热毯)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1××474号),现仍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美得妮meideni”注册商标与原告第6765872号“⺮”、第1523735、5478887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而涉案网店店铺名称中使用的“美得妮”字样虽然是对“美得妮meideni”注册商标进行了拆分使用,但拆分后的“美得妮”字样并未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对于原告指控涉案网店店铺名称使用“美得妮”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敬铭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毯,被告新宝电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毯,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方面,根据被告甘敬铭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新宝电器公司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两者并不具有共同侵权之故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两被告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甘敬铭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电热毯,侵权区域较广以及网店显示的销售数量,考虑被告甘敬铭、新宝电器公司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甘敬铭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新宝电器公司赔偿原告8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敬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1523737、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毯;
二、被告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1523737、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5、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毯;
三、被告甘敬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四、被告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甘敬铭负担1800元,被告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