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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2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商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初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秀江,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商城,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张舰,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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