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滨海投资创业中心联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余三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允,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宁波三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邦公司上诉称:1.王天允住所地台州市并不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而仅仅是能接入网络的连接点之一,原审法院认定该院有管辖权,系对“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的错误理解。
2.台州市也不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王天允从淘宝网上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其目的和本质是为本案诉讼取证、保全证据,与普通消费者在网络上购物后发现侵权产品完全不同,前者是为了取证故意制造连接点,从而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王天允住所地既不是本案的销售地也不是许诺销售地。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三邦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王天允提供的(2016)浙台正证字第3579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三邦公司系通过淘宝网站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被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王天允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台州市,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台州市,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邦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