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8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海峰,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凌飞,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周海峰、被告人巢某及其辩护人赵凌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系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人巢某系其雇佣的员工,负责销售。
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祁某、巢某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某号的某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标有“HYUNDA”、“KIA”等注册商标的汽车保险杠。
2015年3月25日,北京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巢某抓获,并从该经营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建材厂的仓库内查获标有“HYUNDA”、“KIA”等注册商标的汽车保险杠918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上述被查获的918个假冒“HYUNDA”、“KIA”注册商标的汽车保险杠,总价值74941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祁某、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赔偿被侵权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户籍材料,证人周某、刘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某、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商品货值达7494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祁某、巢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祁某案发后已对被侵权公司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祁某、巢某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经查,被告人巢某虽是被告人祁某雇佣的员工,但被告人祁某基本不在重庆,经营部的具体经营、管理均是由被告人巢某在负责,因而本案不宜划分主从,故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祁某、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被侵权公司的谅解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祁某、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