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组织机构代码:77023518—0。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劲松,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燕,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湖区好如家宾馆,经营场所: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号*栋。
经营者:何建平。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青山湖区好如家宾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湖区好如家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门店名称中、网络推广中使用“如家”字样并销毁所带有“如家”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0元,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708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如家酒店集团创立于2002年,旗下商旅型连锁酒店品牌“如家酒店”是国内商务酒店中规模最大的品牌,目前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
如家酒店多年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如家品牌具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效益。
被告的经营者何建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于2012年11月26日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480号2栋开设“青山湖区好如家宾馆”,并直接使用“好如家宾馆”作为店面名称对外经营,与原告商标相似度极高,且经营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使广大消费者以为该点系原告的经营店或加盟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将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擅自使用与“如家”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造成与原告的驰名商标相混淆,让公众产生误解,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湖区好如家宾馆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号为360111600199174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和何建平的经营者信息表、第305216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如家”品牌荣誉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6872号公证书、编号为N000266833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发票(公证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和美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和收费凭证以及调查取证车旅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服务项目,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第3052162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日止,同时授权和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和美公司所有。
2012年12月5日,第3052162号商标获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多年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荣誉称号。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15年6月30日,和美公司委托何长平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邓群以及公证人员戴君、陈筱鑫一同前往位于南昌市南京东路南昌汽车装潢修理城对面的一宾馆(宾馆牌头标有“好如家宾馆”字样),何长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宾馆开了一间房(房号为1021),退房时该宾馆向何长平提供了“结帐单”和“名片”,“结帐单”的金额为80元,何长平在现场进行了拍照。
事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6972号公证书。
和美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好如家宾馆在经营场所外的指引牌、经营场所建筑外墙面及店面大门上方的字号招牌,室内装饰玻璃上使用了“好如家宾馆”的汉字,经与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部分汉字“如家”与上述商标中的汉字字体相类似。
另查明,青山湖区好如家宾馆系个体工商户何建平于2012年11月26日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字号,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宾馆(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止2016年11月1日)***服务;
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青山湖区南京东路480号2栋。
本院认为,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是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旅馆服务类依法注册的商标,“如家”、“如家快捷”等品牌曾在商业评选活动中获得多个荣誉,且2014年该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由此可见,“如家”商标在旅馆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和美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好如家宾馆的登记字号中包含了与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汉字“如家”。
在经营活动中,好如家宾馆将作为其字号组成部分的汉字“如家”在旅馆类服务中突出使用,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好如家宾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对于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好如家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和美公司已实际收取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好如家宾馆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情节,认定好如家宾馆应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此外,好如家宾馆将汉字“如家”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的行为,并在商业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客观上会使公众误认为好如家宾馆是获得和美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如家”连锁酒店或者与和美公司有其它关联关系,误导公众,从而不当地利用和美公司已经形成的商誉获取竞争优势。
因此,好如家宾馆将汉字“如家”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和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和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门店名称中、网络推广中使用“如家”字样并销毁所带有“如家”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山湖区好如家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门店名称中、网络推广中使用“如家”字样并销毁带有“如家”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二、被告青山湖区好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青山湖区好如家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