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15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3900-X。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祺宝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工业区横石路(招七根、杨光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9893993-5。
代表人:邓雪梅。
被告:邓雪梅,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祺宝电器厂(以下简称祺宝电器厂)、邓雪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祺宝电器厂、邓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驰名商标以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
第53237号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煤油炉、电力清洁用具、电力炊事用具、电高压锅、电子石油气灶、电开水器等,商标续展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续展注册的效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燃气炉、电水壶等。
第53237号商标自1966年投入使用后,经五十多年的努力,该商标获得消费者普遍认可,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商标曾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品牌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轻出公司在电饭锅上使用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原告轻出公司发现被告祺宝电器厂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标识“”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红三角电器”字样,与原告轻出公司的“三角牌”商标近似,原告轻出公司委托律师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部门于2015年9月25日对被告祺宝电器厂进行检查,发现标识“”商标和“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红三角电器”字样的电磁炉2200个、包装箱500个。
被告祺宝电器厂未经原告轻出公司许可,在电磁炉上使用“”标识,并突出使用“广州红三角”“红三角电器”,让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轻出公司的“三角牌”或与“三角牌”有特定关系,被告祺宝电器厂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轻出公司的“三角牌”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时间早于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公司的成立时间,在广东红三角电器使用公司成立前,原告轻出公司的“三角牌”商标已被评为广州市和广东省在电饭煲类上的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祺宝电器厂使用与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三角”字号,并进行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经营,容易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公司与原告轻出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祺宝电器厂的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祺宝电器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祺宝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祺宝电器厂停止在电磁炉商品上使用“”标识及含有“三角”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轻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公证书(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52号公证书(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明);
3.(2012)粤广南方第43457号公证书(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40号公证书(中国品牌企业500强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41号公证书(中国电风扇电饭锅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荣誉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42号公证书(全国电饭锅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43号公证书(中国厨卫电器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44号公证书(中国电饭锅市场消费者最喜爱第一品牌荣誉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45号公证书(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5.(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38号公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6.(2012)粤广南方第83591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7.(2012)粤广南方第83592号公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
8.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函;
9.律师费发票。
被告祺宝电器厂、邓雪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轻出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材料:现场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
原告轻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1日止。
1976年3月2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1999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灶、电炉、电烤箱、微波炉等。
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轻出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轻出公司。
目前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目前处于有效期限内。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三角牌”商标,商品注册号为第17923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2012年3月3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2004年,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认定三角牌电饭锅为中国电饭煲市场消费者最喜爱第一品牌,同年12月20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三角牌电饭锅荣获全国电饭锅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
2005年,三角牌电饭锅荣获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机构认定的中国厨卫电器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同年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质量标准研究中心认定三角牌钻石牌家用电器为家用电器行业的知名品牌。
2006年,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认定“三角”“钻石”品牌荣获中国品牌企业500强称号。
2006年8月27日,钻石牌电风扇、三角牌电饭锅荣获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机构评定的2006年度中国电风扇电饭锅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称号。
2009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截止2012年11月。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截止2013年12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又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轻出公司举报,于2015年9月25日到祺宝电器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的电磁炉产品、包装、说明书上等标有“红三角电器”“”“三角牌/家用电器”“三角牌祺宝电器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雪梅,投资额30000元,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销售:家用电力器具。
双方未对轻出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祺宝电器厂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举证,轻出公司称经济损失由法院核实,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的第53237号“”以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现两个商标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轻出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磁炉,与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因此,判定祺宝电器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须将祺宝电器厂在其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等上使用的“红三角电器”“三角牌/家用电器”“三角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基本相同,因此,祺宝电器厂侵犯了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最后,将“红三角电器”与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认读部分是“三角”,“红”是对“三角”的修饰,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亦是“三角”,两者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三角”,构成近似,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祺宝电器厂使用突出使用“红三角电器”字样构成对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能就轻出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祺宝电器厂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查获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额、轻出公司商号及商品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祺宝电器厂在其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该企业名称虽然较长,但起显著作用的是“红三角”三个字,而“红三角”三个字中起显著作用的又是“三角”,“红”只是对“三角”的修饰,“红三角”与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起显著作用的均是“三角”,两者构成近似,且轻出公司的三角品牌获得了一系列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荣誉,第53237号“”商标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轻出公司与祺宝电器厂又同处于一个行业,祺宝电器厂在其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轻出公司或者与轻出公司存在联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能就轻出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祺宝电器厂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查获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额、轻出公司商号及商品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邓雪梅的法律责任,祺宝电器厂系邓雪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的规定,邓雪梅作为祺宝电器厂的投资人,其应对祺宝电器厂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祺宝电器厂、邓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祺宝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以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祺宝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祺宝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若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祺宝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邓雪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即330元(原告已预缴1650元);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祺宝电器厂、邓雪梅负担80%即1320(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