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夏加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法群,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雄雄,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余某、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余某明知“中华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系注册商标,在没有合法委托手续下,经陈某1(另案处理)介绍承接福建人“小董”(另案处理)制造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业务。
同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余某在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林某制造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业务,并将伪造的150件(每件50条条装外包装、500包盒装外包装)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发货给“小董”。
2016年1月21日9时许,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林某的仓库即苍南县金乡镇龙盘基村白玉潭东首第三间房子查获其制造的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
经清点,中华香烟条装外包装38400个、盒装外包装360360个。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余某、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余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林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未获利,制造的商标标识因质量差未流入社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系从犯,在本案中未获利,涉案的商标未流入市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但辩解涉案中华香烟条装外包装应为25000个、盒装外包装应为32万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小,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涉案的中华香烟条装外包装非注册商标,对该部分数量应予剔除。
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未获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余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中旬,两被告人明知“中华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系注册商标,在没有合法委托手续下,经陈某1(另案处理)介绍承接福建人“小董”(另案处理)制造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业务。
同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余某在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林某制造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业务,并将伪造的150件(每件50条条装外包装、500包盒装外包装)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发货给“小董”。
2016年1月21日9时许,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林某的仓库即苍南县金乡镇龙盘基村白玉潭东首第三间房子查获其制造的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
经清点,中华香烟条装外包装38400个、盒装外包装360360个。
另查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华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100328号,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
经比对,三被告人承接印制的“中华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商标标识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华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余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中旬,经陈某1介绍,其夫妻二人在没有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承接了福建人“小董”要求制造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的业务,后将该业务委托林某制作。
因该中华香烟外包装很难做,林某先后制版、打样了七八次,直到9月底,制作的样品才通过“小董”验收,林某开始印刷、压痕制作包装盒。
期间,其二人多次去看样,之后,其将其中做好的150件中华牌香烟外包装盒(每件是50条,每条10包香烟的外包装)发给“小董”,但“小董”说质量不行,所以剩下的香烟外包装盒就堆放在林某处。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中旬,陈某找其制作假冒的中华牌香烟的外包装,其先后试样了很多次,陈某、余某也多次看样,直到同年9月,客户才对样品表示满意,随即上机印刷中华香烟外包装,之后将其中做好的150件中华香烟外包装(每件是50条,每条10包香烟的外包装)发给陈某的客户,但客户说质量不行,所以剩下的中华牌外包装盒一直放在仓库里。
3.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所在的苍南县金乡镇龙盘基村白玉潭东首第三间房子进行搜查,查获中华香烟条装外包装20800张(合计38400个),盒装外包装30030张(合计360360个),并予以扣押。
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证实“中华牌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0328号)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公司并无授权集团外的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对被告人陈某及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
6.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7.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数量问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可证实现场查获三被告人非法制造的中华香烟条装外包装38400个,盒装外包装360360个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人陈某、余某当庭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亦在该搜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公诉机关据此认定本案非法制造的中华香烟条装外包装38400个、盒装外包装360360个并无不妥。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余某事先知晓被告人陈某、林某非法制造“中华”牌香烟外包装图样及文字的商标标识,仍积极参与该商标标识的看样、业务联系等事务,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不宜认定为从犯,但作用相对较小。
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某承接制造假冒“中华”牌香烟外包装业务后,即全权委托被告人林某负责打样、印刷、直至制造成品等一系列工作,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属于关键和不可或缺,不宜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余某、林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林某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中华香烟条装外包装20800张(合计38400个),盒装外包装30030张(合计360360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