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409号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崇川区蕊慕家用纺织品厂,登记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洪江一组(齐安针车有限公司产权房内)。
负责人王亚洲,系崇川区蕊慕家用纺织品厂业主。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崇川区蕊慕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蕊慕家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化锋、沈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蕊慕家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中国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商品上。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推广,“波司登”品牌多次获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等在内的众多荣誉,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与青睐。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1688网站上销售“波司登”品牌的蚕丝被,其当期交易记录显示销售数量为15183笔,库存为8619件。
原告遂购买该商品,在进行检测后确认,被告销售的蚕丝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蚕丝被在吊牌、洗标、斜标与包装上均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站上大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影响范围大,对原告的经济利益与商业利益均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误导了消费者。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关闭店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同时在阿里巴巴旗下网页上及全国范围的报刊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1560元。
此外,原告将本案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被告蕊慕家纺厂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5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核准、转让与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等相关信息。
3、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工商变更登记各两份,证明涉案商标持有人将该报刊第5140655号商标在内的众多“波司登”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维权。
4、1688网站交易记录一组,包括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交易明细、快递单号等材料。
5、被告网页截图打印。
证据4与证据5,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案蚕丝被具体情况,以及被告的阶段性销售状况。
6、(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1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以及被告网站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7、原被告各自生产销售的蚕丝被,以及原告蚕丝被所附带的吊牌,证明被告销售的蚕丝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蕊慕家纺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交易记录,其交易成功的记录显示,在六个月的期间内,被告通过1688网站销售涉案蚕丝被的金额为649193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证据8,经本院当庭登陆相关网站与系统验证,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打印件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5反映的信息,能够与本院调取的支付宝交易信息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406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至)。
2007年5月,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波司登公司)通过受让持有该商标;
2013年12月11日,该商标的持有人变更为波司登中国公司。
2009年1月1日,上海波司登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波司登公司)在服装、床上用品等商品上使用其持有的“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
授权权限中,江苏波司登公司不仅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立设计、生产与销售标注“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宣传推广,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鉴定等商标维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3年3月22日,上海波司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6日,江苏波司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
因授权与被授权单位的企业名称均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2016年4月19日,波司登中国公司另行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对上海波司登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予以明确,确认其内容继续有效。
另查明,2016年3月9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上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刘操作电脑登陆“崇川区蕊慕家用纺织品厂”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厂家直销跑江湖新款蚕丝被加厚春秋冬被礼品摆地摊展销会蚕丝被芯”、“厂家直销跑江湖新款蚕丝被加厚春秋冬被波登摆地摊展销会蚕丝被芯”、“跑江湖蚕丝被芯摆地摊展销会蚕丝被子礼品被加厚冬被直销”等商品以及被告网络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在被查看与证据保存的涉案蚕丝被中,均在包装盒、吊牌、洗标等处标注有“”标识,并标注有“江苏康博集团波司登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南通叠石桥家纺城”、“电话:0513-6863××”等字样。
另外,上述产品的网页销售记录等信息显示,“厂家直销跑江湖新款蚕丝被加厚春秋冬被礼品摆地摊展销会蚕丝被芯”当期的销售量为已成交800床,另有3000床库存可销售,根据被子尺寸规格的不同,售价在50元至160元之间;
“厂家直销跑江湖新款蚕丝被加厚春秋冬被波登摆地摊展销会蚕丝被芯”当期销量为已成交2363床,另有9925床可销售,根据被子尺寸规格的不同,售价在31元至55元之间;
“跑江湖蚕丝被芯摆地摊展销会蚕丝被子礼品被加厚冬被直销”当期的销售量为0(但有1条评价),另有29987床库存可销售,根据被子尺寸规格的不同,售价在50元至85元之间。
此外,该店铺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店铺所属的单位为“崇川区蕊慕家用纺织品厂”,即本案被告,负责人为被告业主王亚洲,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
2016年3月14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12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封存完好的、自上述被告网店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
经本院当庭开拆查看,其为被子10床,外包装10套。
其中,标注为天然蚕丝被的被子均为粉色,每条被子上均带有吊牌一套两张、斜标与洗标各一个。
在吊牌、斜标、洗标及外包装盒上,均有“”标识。
另外,在斜标与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江苏康博集团波司登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南通叠石桥家纺城”等字样,在外包装盒上另标注有“电话:0513-6863××”等字样。
此外,该实物在外包装、标识标注、授权与生产厂商及其地址、联系方式等方面,均与(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129号公证书中记载与附图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一致,并与原告提交的交易信息打印件中所显示的相关信息能够相互吻合。
原告在上述证据实物与其提交的正品蚕丝被对比后认为,涉案的蚕丝被在包装盒、吊牌、洗标与斜标、被子面料、填充物及颜色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
又查明,蕊慕家纺厂由被告王亚洲个体经营,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登记经营地为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洪江一组(齐安针车有限公司产权房内),登记开业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的生产、加工、销售以及鞋帽、箱包销售。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156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销售的被子的吊牌、斜标、洗标及外包装上,均使用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5140655号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均使用在被子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蕊慕家纺厂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关闭店铺、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蕊慕家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蕊慕家纺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正品蚕丝被的吊牌,并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品蚕丝被吊牌以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在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蕊慕家纺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正品蚕丝被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被告的网店开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关被子的销售量与库存数量巨大;
再次,在本院调取的被告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涉案产品半年内交易成功的销售数额已经将近70万元,销售数额巨大;
最后,被告销售涉案被子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且远远偏离一般公众关于蚕丝被价格的认知常识,其在以批发为主业的日常销售中,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数量巨大,影响面大。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40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支出已属必然,故本院根据一般公证的费用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6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蕊慕家纺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川区蕊慕家用纺织品厂立即停止对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崇川区蕊慕家用纺织品厂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崇川区蕊慕家用纺织品厂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836元,由被告崇川区蕊慕家用纺织品厂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审判员 金林恺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