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87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盛海明百货商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号沐春园*栋***号。
经营者盛海明,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盛海明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盛海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晓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晓玲、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阚欢欢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明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在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洁丽雅毛巾也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8月14日本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2条,并当场取得购物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连锁型超市,且以营利为目的真假混合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此次维权行为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调查购物41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交通伙食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7091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盛海明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公民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992号公证书(对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进行的公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品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证据6,(2015)��长星证民字第205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调查购物费用。
证据7,公证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原告维权需要保全证据申请公证费用。
证据8,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维权需要调取被告档案信息费用50元。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维权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用。
被告盛海明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5,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
证据7、8,经核对原件,考虑维权的实际合理支出,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9,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发票,故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不予采信,但考虑维权会产生的一定支出,将酌情考虑代理费。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中载明,经2004年5月19日审查研究,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28日,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050号公证书,载明:杨朔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某、文某申请人杨朔、拍摄人员李纪于2015年8月14日下午,来到“芙蓉兴盛便利超市NO.湘·04**盛海明百货店(盛旺店)”(地址: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左侧:三味楼,右侧:兄弟宁乡蛇城)。
杨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1、毛巾两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透明胶带两卷。
杨朔在该店现场取得《兴盛麓谷沐春盛旺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1元,盖有“长沙市岳麓区盛海明百货商店”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杨朔、���纪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两条毛巾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朔、李纪保管。
李纪使用公证员提供的照相设备对“芙蓉兴盛便利超市NO.湘·04**盛海明百货店(盛旺店)”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
购物电脑小票原件一张交由杨朔、李纪保管。
杨朔、李纪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另查明:1、被告盛海明商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盛海明,2010年8月26日成立,资金数额为8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预��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1日)、烟(凭烟草许可经营)、日化用品、蔬菜、水果零售。
(不含未经审批的前置审批和许可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费25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50元。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而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盛海明百货商店(经营者盛海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盛海明百货商店(经营者盛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盛海明百货商店(经营者盛海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