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12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阳电器销售部,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美居物流园D座负一层一区1-0111-0113号。
经营者:母永珍。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阳电器销售部(以下简称杨阳电器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杨阳电器销售部的经营者母永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阳电器销售部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杨阳电器销售部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电热水器、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147946号“美的”文字商标、第12147905号“”字母商标、第5478887号“”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
其中“”及“美的”注册商标分别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我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2015年10月,我公司发现杨阳电器销售部在位于美居物流园D座负一层一区无名称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美的空间、美的生活浴霸”系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2月3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工商局园区工商所(以下简称园区工商所)举报投诉,工商所执法人员对杨阳电器销售部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查获“美的空间、美的生活浴霸”三台,经鉴定,该产品并非我公司或被许可人生产。
杨阳电器销售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浴顶家用电器商品,不仅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且由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质量低劣,导致消费者对我公司“美的”、“”品牌产品质量产生严重质疑,使我公司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杨阳电器销售部答辩称,我所销售的产品获得了美的智能电器(广东)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取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合法产品,原告诉我侵权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2147946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2:商标授权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美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杨阳电器销售部对上述证据表示看不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乌高新工商责改〔2015〕1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园区工商所出具的《关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投诉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公司所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虽是复印件,但园区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予以印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广东美的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证据3-3:交通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广东美的公司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杨阳电器销售部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
对证据3-3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中支出的交通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杨阳电器销售部向本院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公司注册证书各1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份,用以证明所销售产品有授权许可。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且认证证书载明的产品是换气扇,不是本案被控侵权的浴霸产品。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灶、水加热器、太阳炉、水分配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槽、水按摩洗浴设备、喷射漩涡设备、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6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广东美的公司使用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册商标,同时就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5年12月3日,园区工商所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玲、邱雨龙投诉,对位于美居物流园D座负一层一区无铭牌的店内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杨阳电器销售部对外销售的3个“美的空间美的生活”浴霸(型号:无)上标有“美的”字样,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美的”商标相同,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标有“美的”字样的浴霸产品系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园区工商所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查获,并对查获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由杨阳电器销售部经营者母永珍现场签字确认,对整个查处过程及查获的侵权物品进行了拍照留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乌高新工商责改〔2015〕1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园区工商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顶部左上角蓝色区域标注有“Medezn”、“美的空调美的生活”字样,底部标注有“商标持有人:美的智能电器(广东)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两个灯罩之间标注有“美的智能”字样。
广东美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
广东美的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杨阳电器销售部侵犯了第12147946号“美的”及第12147905号“”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之后又撤回了对第12147905号“”字母商标的保护。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广东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许可使用期间享有上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广东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美的”商标使用商品为浴霸,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浴霸,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分产品来源,“美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产品的显著位置并未使用其在外包装上所使用的“Medezn”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是使用“美的智能”的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美的”商标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阳电器销售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获得了美的智能电器(广东)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因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其可以使用“美的”商标,故对杨阳电器销售部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乌高新工商责改〔2015〕1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已责令杨阳电器销售部经营者母永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园区工商所对杨阳电器销售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进行了查获,广东美的公司亦未提供杨阳电器销售部在被查获之后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广东美的公司要求杨阳电器销售部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美的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广东美的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杨阳电器销售部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杨阳电器销售部应当赔偿广东美的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广东美的公司要求杨阳电器销售部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阳电器销售部(经营者:母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金额2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8000元,占请求标的金额的40%,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即180元,被告负担40%即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