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282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国际鞋业广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裕景国际鞋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姚旭升,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关建辉,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常,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唯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国际鞋业广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