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永华,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斯敏、洪广,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侯斯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于永华在本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永盛路4号无证经营欧派饰品厂。
2015年10月期间,于永华接到“小弟”的订单,为“小弟”加工“Tiffany&co”标志的戒指1万个,每个戒指收取加工费4.5元。
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上述地点将于永华抓获,并当场在生产线上缴获“Tiffany&co”标志的戒指10603个、“cartier”标志的戒指866个,在工厂纸箱处缴获已经打包好的“Bvlgari”标志的戒指1134个,“LV”标志的戒指1203个,香奈儿标志的小配件51个,现场还缴获生产设备以及单据1批。
经鉴定,假冒“Cartier”牌戒指、“Tiffany&co”牌戒指正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合共1239307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等物证;
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王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永华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永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于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过高,案涉侵权产品仅收取4.5元/个的加工费;
2.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器设备“将王机械”用于雕刻花纹,并未用于加工案涉侵权产品,申请返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过高,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应为4.5元/个;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家庭困难等。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被告人于永华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永盛路4号经营欧派饰品厂,该厂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
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接到“小弟”的订单,为“小弟”加工“Tiffany&co”标志的戒指1万个,每个戒指报价4.5元。
被告人亦加工生产“cartier”标志的戒指。
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欧派饰品厂将被告人于永华抓获,并当场在生产线上缴获“Tiffany&co”标志的戒指10603个、“cartier”标志的戒指866个(按单价10元/个的市场售价计,价值约为114690元),查扣用于抛光的抛光机马达三台、用于切胚的数控机床四台、用于雕刻花纹的将王机械二台,另缴获已打包“Bvlgari”标志的戒指1134个、“LV”标志的戒指1203个、香奈儿标志的小配件51个及单据1批。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被告人主张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为4.5元/个,但4.5元的单价系被告人给同案犯的报价,并非对普通消费者的市场售价,不能体现侵权产品的实际货值,故本院对于被告人关于侵权产品售价4.5元/个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案涉侵权产品,品质明显低劣,不可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出售,故公诉机关按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案涉货值,明显与事实相悖,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关于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对案涉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亦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案涉侵权产品的材质、品质、加工费成本、销售范围及对象等因素,结合生活经验,本院判断案涉侵权产品的价格约为10元/个。
被告人加工生产“Tiffany&co”标志的戒指、“cartier”标志的戒指合计11469个,故非法经营数额约为114690元。
关于量刑。
被告人于永华受人委托加工生产侵权产品,工艺简单、获利少,不掌握销售市场,在产业链中处于底端,因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犯罪工具的处理。
被告人于永华称公安机关查扣的设备“将王机械”并未用于加工案涉侵权产品,但被告人在犯罪现场对案涉设备用以加工侵权产品进行了指认,并确认“将王机械”是用于雕刻花纹,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可见“将王机械”亦是用于生产加工的其中一个环节,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永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案涉查扣的抛光机马达、数控机床、将王机械均系用于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的犯罪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永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印有“Tiffany&co”标志的戒指10603个、“cartier”标志的戒指866个、“Bvlgari”标志的戒指1134个、“LV”标志的戒指1203个、香奈儿标志的金属块51个,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抛光机马达(功率3.3KW)三台、数控机床(捷程数控,机器型号:36)四台、将王机械(机器型号:540)二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串号:XXXXXXXXX)一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