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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黎明与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410、411号
案件名称朱黎明与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黎明,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三元色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程烨,唐巧提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41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黎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姚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涛,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三元色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程烨。

原审被告:程烨,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唐巧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朱黎明因与被上诉人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德高科公司)、原审被告深圳三元色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色公司)、程烨、唐巧提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04-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德高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日,其与程烨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程烨在立德高科公司担任技术总监从事研发等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底终止劳动关系。

2013年4月8日,立德高科公司与朱黎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朱黎明在立德高科公司担任嵌入式系统高级经理从事嵌入式开发等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

2012年8月13日,立德高科公司与唐巧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唐巧提在立德高科公司担任项目开发经理从事项目功能规格评估、软件开发、硬件调试协助、项目状态追踪等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

三元色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注册成立,现股东为程烨和朱黎明,程烨任法定代表人。

立德高科公司发现,三元色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号为CN201410540334.8的“防伪识别方法及系统”、申请号为CN201410648319.5的“点阵图形、构建点阵图形的方法及辨别其真伪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不公告发明人,实际发明人为程烨、朱黎明和唐巧提。

立德高科公司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故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立德高科公司所有。

诉请判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立德高科公司。

原审法院受理本两案后,朱黎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两案涉及到职务发明的认定,而职务发明的认定需要对立德高科公司与朱黎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由于立德高科公司与朱黎明的劳动关系的形成地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而非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并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系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两案被告三元色公司、程烨、朱黎明、唐巧提的住所地均为深圳市。

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朱黎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黎明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朱黎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无管辖权。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两案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立德高科公司诉请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所涉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需要对朱黎明与立德高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

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该劳动关系的形成和履行地应当为北京市,而非深圳市,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并无管辖权。

立德高科公司以及三元色公司、程烨、唐巧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两案是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本两案被告三元色公司、程烨、朱黎明、唐巧提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故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本两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故朱黎明上诉提出劳动关系的形成和履行地在北京市,主张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朱黎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朱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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