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初449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地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WITTELSBACHERPLATZ2,80333MUNICH,GERMANY)。
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原嵊州市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号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0656073133。
法定代表人:黄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青,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告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认定被告原企业名称中含有“西门子”字样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绍兴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847年,是位于德国慕尼黑的知名电气电子公司,现年营业额超过1000亿美元,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西门子公司于1872年开始与中国开展业务,至今已超过140多年的经营合作历史。
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90多家全资子公司以及合资公司,61个办事处,在中国拥有超过4.3万名员工,业务涉及多个行业,并且凭借其优质产品与西门子品牌具备良好的盈利能力。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是“SIEMENS”(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和所有者,商标核定使用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
“西门子SIEMENS”家电产品销售遍及全球,西门子家用电器于1994年正式进入中国,目前在中国市场推出的产品有冰箱、洗衣机、干衣机、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消毒柜、微波炉和其他小家电。
鉴于西门子、SIEMEN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熟知,现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判决认定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认定“西门子”在第11类家电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众所周知,经过百年的持续经营,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显著性和指向性,且原告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或组织。
“西门子”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市场上任何使用含有“西门子”字样的公司名称都会使公众自然而然联想到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
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油烟机、灶具、保洁柜、卫浴设施、热水器等,被告的原公司名称为嵊州市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于2016年4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及其子公司,也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且被告经营家电产品与原告的家电属于相同行业,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也都重合。
如果被告将包含“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对外使用,会致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其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或原告投资的公司存在关联。
而事实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如果被告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较差,公众势必误认为原告产品或服务较差,从而损害原告百年品牌的美誉度。
综上所述,被告经营者为获取不正当的商业机会和利益,主观上攀附西门子知名品牌的意图明显;
客观上,被告原企业名称中包含的“西门子”字样也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并破坏公平的市场秩序,侵害原告“西门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华诚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事实,理由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与被告经营范围内的商品不重合;
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与被告经营范围内的商品完全不同类;
被告没有用原企业字号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2.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方确实曾经名称是嵊州市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西门子商标相同,但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现在的名称是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西门子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根本没有对本案原告的声誉或产品造成不良影响,更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西门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证、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均以公证书形式),拟证明原告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商标登记在第7、9、10、11类商品上,该商标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证据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关于536781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均以公证书形式),拟证明西门子公司的“SNEMENS”及“西门子”商标分别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形式明确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裁判文书中对证明商标知名度的系列证据予以采信与认可。
证据三、《西门子与中国》介绍册。
证据四、西门子在中国投资的公司登记证明。
证据五、福布斯的全球百强公司及品牌等历年排行榜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三至五拟证明西门子公司为全球100强公司,不论在营业收入及净收益还是从品牌知名度上,在全球范围内一直稳居前列。
西门子公司在中国经过多年的业务发展,业务区域广,在全国各地投资实业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多领域开展业务并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也取得成功的商业成绩。
西门子公司在中国的贡献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同时也受到中国各届政府及要员的肯定。
证据六、第162908号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西门子公司自1982年起为西门子商标的权利人,受中国法律保护。
证据七、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原企业字号包含“西门子”字样,侵害原告在先商标权及企业字号权。
被告华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八、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动在2016年4月19日把“嵊州市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上旬建立公司以来没有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经被告华诚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证人侄子,其与被告就嵊州市三界街道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是没有租给对方的,对方也没有付款,同时,被告公司未在该房屋办公和经营。
被告华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由合议庭作出认定,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明显不包括被告经营范围的商品,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明显有别于被告经营范围内油烟机、保洁柜、卫浴设施,热水器等,前者是部件商品,后者是整体商品,消费者可以区别。
至于用彩色标注的商品,与被告经营商品有明显区别,“SIEMENS”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绝对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这些证据若属实,也仅仅说明原告在中国有注册商标,但不能达到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的目的。
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合议庭依法作出甄别,裁定书、判决书所认定原告驰名商标所涉商品仅仅是“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及第9类控制器产品,与被告经营范围内的“油烟机、保洁柜、卫浴设施、热水器、电磁炉”是完全不同类的商品,不能达到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之目的。
注册号G637074号是英文的,并非中文的西门子,不可能使中国消费者产生混淆,这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是这些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但不能达到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由合议庭进行甄别,《西门子与中国》介绍册仅是原告自述,不能排除夸大其词的宣传之嫌疑。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或不宜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四仅仅证明原告在中国有一些分支机构、合作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国的贡献,更不能证明受到政府及要员的肯定。
证据五本质上是一种平面媒体,媒体评价不具有获得法定评估的效力,不宜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合议庭进行甄别,这些注册商标证,无法律效力,不含有被告经营范围内的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被告前企业名称中有西门子字样,但是已经进行了变更。
证人证言,充分印证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反映了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登记了这个名称,实际上没有从事经营活动。
原告西门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收到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材料以及法院传票后主动予以变更的,该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因注册西门子公司构成侵权事实,主观存在过错。
证据九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该份证据内容为陈某、黄冬珍向被告出租房屋、年租金1万,租期三年,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使用该房屋的目的,以及存在使用经营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九中的证明,其内容是支持原告的主张的。
证人证言,证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关于证人陈某,其本人也注册过绍兴西门子公司,有侵权行为。
另租赁房屋即使没有使用过,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经营过。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均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四、五均系复印件,对于原告公司历程介绍、原告在中国设立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事实,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九中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九中的证明以及证人陈某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西门子公司于1847年成立,中国是西门子公司选择的第二个海外市场。
1872年,西门子和中国开始了业务往来。
1989年,西门子公司在中国设立了第一家合资企业。
至2004年,西门子公司在中国的员工已达3万人。
在1994年10月6日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又在中国独资或与他人合资设立多家公司,包括上海西门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西门子数控(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曾荣获“最具中国心的跨国公司”、“2007年度中国最受尊敬的企业”、“中国大学生最佳雇主”等荣誉。
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西门子”核定使用在第7、9、10、11类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其中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包括灯;
照明灯及其部件;
用于照明的灯光反射镜;
电热器;
电动厨房用具、炊具、烧煮具、炉灶等。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负责营销的西门子SIMATICS7-200,S7-300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系列产品是知名商品。
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华诚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原名嵊州市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变更为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零售:油烟机、灶具、保洁柜、卫浴设施、热水器、电磁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依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纠纷,故中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因侵犯企业名称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在中国开始设立合资企业,后又设立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全资子公司及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企业,期间为宣传“西门子”商标及其产品在中国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宣传,其所有的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西门子”作为原告中文译名的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电气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据此,原告的企业名称及“西门子”字号均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华诚公司原名为嵊州市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成立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对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企业字号“西门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本院已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保护原告的权益,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所享有的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权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知名度、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公司原企业名称使用时间、注册资本为50万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绍兴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