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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珠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582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珠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珠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珠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高桥街道徐家洋村。

法定代表人:叶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秋,该公司工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支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台州市珠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珠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普丽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珠叶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二审判决没有审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7、9的保护范围,也没有审理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权利要求2-7、9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但与普丽盛公司提出的据以现有技术抗辩的产品、以及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普丽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没有以事实为依据。

最后,如果不撤销二审判决,则二审判决中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认定就破坏了涉案专利以及以涉案专利为优先权进入美国、欧洲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判令普丽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判令普丽盛公司赔偿珠叶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整,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普丽盛公司承担。

普丽盛公司提交意见称:珠叶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提交了12736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所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链式输送机“出口端”的局部构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链式输送机“入口端”的构造,故意误导二审法院,珠叶公司未尽到对被诉产品技术方案的基本举证责任,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珠叶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误导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导致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二审法院在组织现场勘验查明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结论正确。

二审法院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不构成专利侵权,不需要再审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存在漏审的情形。

在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情况下,申请人在国外的同族专利申请能否获得授权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

因此,珠叶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普丽盛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事实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普丽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

普丽盛公司认为珠叶公司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12736号公证书缺乏链式输送机“入口端”的相应构造,而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在“入口端”站链节的两侧部位分别设有用于引导端部折片折叠的引导部件。

对此,珠叶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予以反驳。

因此,本院认为,结合二审法院赴花花牛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在叶片、站链节的结构、相邻站链节的叶片之间的距离以及站链节前后距离等技术特征基本相同,普丽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珠叶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珠叶公司未能明确指出12736号公证书中存在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链式输送机“入口端”的证据,因此,珠叶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并且结合普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入口端”站链节的两侧部位分别设有用于引导端部折片折叠的引导部件,当带有未折叠端部折片的包装件从进给位置进入两相邻站链节的叶片之间后,后一叶片推动包装件向前运动,包装件的端部折片被引导部件向下弯曲的起始段引导,随着包装件进一步被向前推动,包装件的端部折片从起始段向引导面进一步引导而向后折叠,同时,包装件被引导部件的引导面顶面抬升。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后支撑部(36)的后端面形成引导端部折片(14)折叠的引导面,以使所述端部折片(14)在链节(35)从C形部(32)向直线状的顶部分支(30)运动过程中,被前一站链节(35)后支撑部(36)的后端面阻挡而逐渐从间隙(43)内退出并向后折叠到端部部分(9)上”的技术特征,也就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权利要求9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7、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珠叶公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专利申请能否获得授权与本案无关,珠叶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州市珠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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