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4890号原告:苏州壹点壹学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正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睿,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荣昌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易焕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
原告苏州壹点壹学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点壹公司)与被告上海友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尧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壹点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睿、被告友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焕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点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由壹点壹公司转让至友尧公司的行为无效;
2.壹点壹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诉讼过程中,壹点壹公司以其未作出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商标转让合同未成立为由,表示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经商标局核准,壹点壹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东方岚谷”商标。
2012年,壹点壹公司两名股东黄某、易焕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该两名股东在壹点壹公司另两名股东程某某、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在程某某、蒋某某已签字的文件上添加无偿转让商标的内容,以及利用黄某当时担任壹点壹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章的便利,将“东方岚谷”注册商标转让至友尧公司名下。
经查,友尧公司的股东即为黄某、易焕乾。
友尧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涉案商标,损害了壹点壹公司的合法利益。
友尧公司辩称,1.壹点壹公司原先是易焕乾、黄某想设立的,向陶某某借款,陶某某以其妻程某某及蒋某某的名义出资,说好程某某、蒋某某一年后退股,实际未退股,壹点壹公司是属于易焕乾、黄某的,程某某、蒋某某只是挂名股东;
2.涉案商标是由易焕乾、黄某创设,应当是属于易焕乾、黄某的,而友尧公司也是由易焕乾、黄某设立,且壹点壹公司也是属于易焕乾、黄某的,故涉案商标无偿转让至友尧公司名下合法也符合事实;
3.壹点壹公司就涉案商标转让有过股东会决议,程某某、蒋某某均在上面签字,对转让商标不会不知情;
4.易焕乾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所作的陈述,是在公安人员诱导下讲的,不能仅以易焕乾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就认定涉案商标转让无效。
请求驳回壹点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壹点壹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程某某、蒋某某、黄某、易焕乾(出资比例依次为79%、10%、6%、5%),黄某系法定代表人,易焕乾担任总经理,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办班培训);
婴幼儿教育用具、玩具、生活用具及其生产技术的研发设计,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咨询;
舞蹈培训、美术培训、乐器培训、围棋培训(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证书类培训)等。
友尧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黄某、易焕乾,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除金融、证券等国家专项审批项目及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企业形象策划,电子产品,玩具,工艺礼品,办公用品销售等。
2007年1月26日,壹点壹公司申请注册“东方岚谷OLV幼儿教育及图”组合商标(即涉案商标)。
同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受理。
2010年4月7日,商标局准予注册,注册号为XXXXXXX,注册人为壹点壹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幼儿园、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6日止。
2010年8月20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友尧公司名下。
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第XXXXXXX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显示,申请人为友尧公司,商标流程显示2009年10月26日业务状态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商标转让中”“商标转让待审中”,2010年4月27日业务状态为“商标已注册”,2010年8月26日业务状态为“商标转让完成”,代理人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
壹点壹公司向新苏公司调取了涉案商标转让的相关资料,主要有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商标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壹点壹公司将申请号为XXXXXXX商标转让给友尧公司,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友尧公司承担;
由于商标还在注册受理过程中,转让费由友尧公司按照当时注册费用全额计算,其余不再收费;
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
该协议书上盖有壹点壹公司及友尧公司公章,无双方代表人签字。
商标代理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友尧公司委托新苏公司代理“东方岚谷OLV幼儿教育及图”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事宜,友尧公司的联系人为易焕乾,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载明:转让人壹点壹公司,受让人友尧公司,联系人易焕乾,代理组织新苏公司,商标申请号/注册号XXXXXXX,申请书下方注明“本书式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该申请书上有壹点壹公司、友尧公司及新苏公司盖章,无落款日期。
2012年12月3日易焕乾、黄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2014年12月19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刑二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认定:壹点壹公司作为举办者先后成立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岚谷幼儿园和南通开发区东方岚谷美地幼儿园,黄某、易焕乾分别担任苏州园区幼儿园园长、执行园长,易焕乾还担任南通美地幼儿园法定代表人;
2009年至2012年期间,易焕乾、黄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苏州园区幼儿园资金7,914,538.38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等用途;
2009年至2012年期间,易焕乾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南通美地幼儿园资金253,316元。
该法院判决易焕乾、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四年六个月,并责令其退赔。
易焕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刑事案件公安侦查阶段,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民警对易焕乾和黄某进行了讯问,对蒋某某进行了询问。
易焕乾在2012年12月19日的讯问中对转让“东方岚谷”商标的过程陈述:其先打印了一份股东协议(什么内容不记得了),在2009年或者2010年年终检查材料的时候,这份材料夹在其中,让程某某、蒋某某、黄某签字,然后再将转让商标的内容打印在签好字的材料上,程某某、蒋某某对此不知情,这么做就是想将商标无偿转到友尧公司名下;
另外,陶某某(程某某)、蒋某某都不知道友尧公司的开设情况。
黄某在2012年12月20日的讯问中对“东方岚谷”商标陈述:该商标是壹点壹公司申请的,也批下来了,后来转让给了友尧公司,觉得这是其的理念和品牌,名字也是其想出来的,应该是其的;
对于商标转让,由易焕乾操作,程某某、蒋某某不知情;
另外,壹点壹公司一次股东会都没有开过,程某某(陶某某)、蒋某某之前不知道友尧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他们自己查到的。
蒋某某在2012年12月18日的询问中对“东方岚谷”商标陈述:对于2009年壹点壹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商标无偿转让给友尧公司,其完全没有听说过,根本没有开过这样的股东会,其也没有签过类似的协议;
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2009年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表示上面确实是其签字,但其没签过这样的材料,其只签过公司章程和公司的年检材料,年检材料与之相似;
另外,2009年其不知道友尧公司,开始是会计告知幼儿园经常收到该公司开具的发票,以为这家公司是黄某、易焕乾去买发票冲账的,至2011年才知道友尧公司是黄某、易焕乾自己开的。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壹点壹公司提供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刑二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书、两份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壹点壹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壹点壹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壹点壹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公司登记信息,股东为程某某、蒋某某、黄某、易焕乾四人,出资比例依次为79%、10%、6%、5%。
根据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于2010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壹点壹公司名下。
友尧公司认为壹点壹公司、涉案商标均是属于易焕乾和黄某的,显然与事实不符。
根据易焕乾、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以及对壹点壹公司股东蒋某某的询问笔录,易焕乾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对变造“股东协议”以将涉案商标无偿转到友尧公司名下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作了陈述,并表示程某某、蒋某某对转让商标及友尧公司的开设情况不知情,此与黄某、蒋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相应内容相吻合。
友尧公司提出易焕乾是在公安人员诱导下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易焕乾、黄某、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壹点壹公司控股股东程某某及股东蒋某某对转让商标不知情,具有商标转让内容的“股东协议”系易焕乾变造,在涉案商标转让时程某某、蒋某某不知道友尧公司或者不知道友尧公司是易焕乾、黄某设立的。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标自壹点壹公司转让至友尧公司未经壹点壹公司股东会同意。
而涉案商标作为壹点壹公司的无形资产,将其转让涉及该公司的重大经营利益,尤其是易焕乾作为壹点壹公司的股东,由其具体操作将壹点壹公司的无形资产无偿转让至自己与黄某设立的友尧公司名下,应当经过壹点壹公司股东会同意。
因此,虽然商标转让协议书及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有壹点壹公司公章,但转让涉案商标未经壹点壹公司股东会同意,不能视为壹点壹公司作出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仅有友尧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缺乏双方当事人之合意,商标转让协议未成立。
壹点壹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壹点壹公司表示不主张关于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壹点壹学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海友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