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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字、梅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324刑初30号
案件名称陈华字、梅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竹溪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华字,梅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华字。

辩护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甲。

辩护人蒲耀林,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字、梅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大成、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字及其辩护人李毅、被告人梅某甲及其��护人蒲耀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华字先后多次将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十堰城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灌装生产的白云边系列白酒购买后,采取直接送货和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销售到被告人梅某甲经营的“浓香源”酒行,其中九年白云边白酒280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580件,十五年白云边白酒230件,二十年白云边白酒16件,共计1106件。

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488040.00元。

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梅某甲从陈华字处进购1106件白云边系列年份酒中,除2014年10月15日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在梅某甲“浓香源”酒行及其存货仓库内查获的价值126345.00元的168件零14瓶白云边系列白酒外,其余白酒均已销售给谷竹高速三十一标段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三公司)、龙坝财政所等单位及竹溪县市场,总价值为36169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字、梅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华字辩称: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毅提出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1、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的金额不客观,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起诉书认定陈华字向梅某甲销售白云边酒1106件的数量依据是梅某甲的记账本,无发货、收货及结算单据等其它证据证实,且陈华字供述的其中有30件白云边酒是从武汉徐志国处购买,并非从刘某某处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30件酒系假冒商标的商品,应予扣减。

2、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采取的是市场法,该报告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且不符合司法解释中销售金额的规定,涉案金额应以陈华字与梅某甲之间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3、被告人陈华字主动带领办案民警指认刘某某制假窝点,为破案起到了重要作用,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陈华字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甲辩称: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蒲耀林提出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1、被告人梅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梅某甲尚未卖出的126345.00元白云边系列白酒应认定为犯罪���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陈华字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陈华字在商店订购“白云边”、“稻花香”等壶装酒提供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谢家村租用民房作加工窝点,用收购的假冒注册白云边酒商标非法灌装生产白云边系列白酒,被告人陈华字再以支付包装费及加工费的方式购买刘某某非法灌装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销售给被告人梅某甲。

2014年10月15日,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消费者举报,当场在被告人梅某甲经营的“浓香源”酒行及其存货仓库内查获168件零14瓶白云边系列白酒,经湖北白云边酒业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年11月18日,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华字先后多次采取直接送货和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共销售给梅某甲经营的“浓香源”酒行白云边系列白酒1106件,其中由刘某某非法灌装生产的白云边系列白酒共计1076件,包含九年白云边白酒280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560件,十五年白云边白酒220件,二十年白云边白酒16件。

2016年1月28日,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106件白云边系列白酒总价值488040.00元。

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梅某甲从陈华字处进购1076件白云边系列年份酒中,除2014年10月15日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在梅某甲“浓香源”酒行及其存货仓库内查获的价值126345.00元的168件零14瓶白云边系列白酒外,其余白酒均已销售给谷竹高速三十一标段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三公司)、龙坝财政所等单位及竹溪县市场,总价值347415.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梅某甲因销售“白云边”假酒,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被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移交的案卷材料。

2、竹溪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3、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记账本3本、各类白云边酒1022瓶等物证。

4、竹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溪工商处字(2011)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销售收据、销售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物流货运托运单、物流收发货清单等书证。

5、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拍摄的指认照片、辨认照片。

6、证人刘某甲、沈某、徐某、刘某乙、曹某、杨某甲、吴某、高某、翁某、谢某、甘某、龚某、刘某丙、刘某丁、周某、杨某乙、秦某、廖某、梅某乙等人的证言。

7、湖北省松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松检(委)字(2014)447、448、449、450号检验报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

8、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溪价鉴字(2016)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9、被告人陈华字、梅某甲的供述材料。

10、被告人陈华字、梅某甲的户籍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华字的辩护人对证据3中的记账本提出异议,认为记账本不足以证明涉案金额;

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应以陈华字与梅某甲之间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陈华字的辩护人、被告人梅某甲的辩护人对证据9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供述的涉案金额不客观。

被告人陈华字及其辩���人、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定认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交易习惯本身就没有正规商品销售过程中所具有的发货、收货及结算单据等其它证据,被告人梅某甲的销售记账本客观的证实了二被告人收发货情况,且经被告人核实认可,符合客观实际;

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市场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可,但被告人陈华字供述从武汉徐志国处购进的十二年白云边白酒20件,十五年白云边白酒10件应予以扣减,可依据鉴定价格扣减涉案金额14280.00元;

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字、梅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经审核,被告人陈华字、梅某甲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473760.00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字、梅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华字、梅某甲属上、下线关系,各自利润空间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梅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梅某甲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华字、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甲尚未卖出的126345.00元白云边系列白酒应认定为部分犯罪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华字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

被告人陈华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华字在刘某某一直没有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8日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现场指认刘某某制售假酒窝点,并查获了存放的假酒及生产工具设备,为公安机关获取证据、顺利破案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字于2015年7月8日对刘某某生产假酒的窝点进行指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刘某某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且被告人陈华字与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其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行为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立功条件,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95日折抵刑期95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10万元)。

尚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三、竹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梅某甲的168件零14瓶假冒“白云边”��册商标的白云边系列白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竹溪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任大成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权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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