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6号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下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丽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寅未,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小梓,1993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小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丽红、赵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东林是商标“”、“”、“”的注册权人,其中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后郭东林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根据原告与郭东林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在发现第三方侵犯商标权时,由原告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未经原告的授权情况下,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店名为“以纯YISHION”的店铺,淘宝网络地址:http://shopXXXXXXXXX.××,卖家网络昵称是“XXX童装店C”。
该网店并未销售任何以纯商标商品,却在网络店铺中将店名设置为“以纯YISHION”,同时在店铺中售卖与以纯风格类似且商标名相似的休闲服饰及“欧以纯男”品牌服饰,试图让消费者以为该店是以纯品牌授权专卖店铺。
消费者通过搜索“以纯”、“yishion”就能搜索到被告店铺,可见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商标招揽顾客、为己谋利。
另外,被告的“以纯YISHION”淘宝网店,虽然不知其是否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从其销售的服饰的品种、数量来看,被告实施的是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事主体销售经营行为。
被告在使用商事主体的商号、装潢等推广方式用于商业性销售、推广时,若涉及他人商标专用权时应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100000元(含原告本次侵权调查及诉讼支出的证据固化费1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小梓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东林系第41XXX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风衣、裤子等,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以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郭东林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第41XXX79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原告在与注册证商品一致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使用,其中,第41XXX7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并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犯郭东林商标权时,由原告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25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陶某的申请,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进入淘宝网;
再输入网址“https://shopXXXXXXXXX.××”,进入店铺,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截图、保存,显示该店铺名称为“以纯YISHiON”,在“宝贝推荐”中的服装描述上有“欧以纯男长袖T恤”等字样;
再使用当事人提供的淘宝账户:d玉公主及密码登录淘宝,搜索相关涉案订单号,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截图、保存;
并将上述内容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后由取证操作人员梁某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对上述原始证据包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生成相应的数字签名文件及时间戳文件,固化时间为当日16时45分40秒。
深圳市版权协会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344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附带光盘。
深圳市版权协会向原告开具一张编号为04XXXX13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7170元,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证据固化费1000元。
原告提交上述“以纯YISHiON”店铺的网页浏览打印件,显示该店铺的掌柜为“XXX童装店C”,店铺内商品显示已售0件,评论0条。
2015年11月9日,淘宝网站经申请,公开披露卖家“XXX童装店C”的身份信息,卖家姓名为黄小梓,地址为广东省XXX市XXX镇XXX居委宿舍X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光盘、发票、网页打印件、淘宝网站卖家信息披露回复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黄小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郭东林是第41XXX79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郭东林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原告在许可期间内,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版权协会对案涉网店“以纯YISHiON”的网页内容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生成相应的时间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固化的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网店将其店名设置为“以纯YISHiON”,在推荐描述商品时使用了“以纯”字样,与案涉第41XXX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广告宣传的商业行为,为商标性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及淘宝网站的卖家信息披露回复,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网店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害。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案涉第41XXX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第41XXX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小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小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