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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235号
案件名称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付桂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荣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长荣公司专门从事印刷尤其是印压机械研发、生产的企业,拥有专利号为zl20041009××××.6“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切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发明专利,用于自行生产的印压机械,广受市场欢迎,分别获得天津市人民政府、国家科技部、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荣誉。

2015年4月7日,长荣公司参加在广东省东莞市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广东)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时,发现同时参展的先锋公司在3c1022号展位上展售其生产的classic106st-ii型模切机,未经长荣公司允许,擅自使用了长荣公司的上述专利技术。

长荣公司遂申请对展售设备进行查封。

先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长荣公司发明专利技术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请求判令:1.先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包括在国内外展览会许诺销售)等方式侵犯长荣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先锋公司赔偿长荣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3.先锋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长荣公司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先锋公司支付长荣公司维权的部分基本费用134696元;

5.案件诉讼费由先锋公司负担。

先锋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案件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具体而言是不具有两组以上的机组式结构,不构成侵权。

至于长荣公司获取何种奖项与是否侵权无关。

先锋公司请求驳回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荣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申请名为“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压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授权日为2008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41009××××.6(下称案件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28日。

案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载有1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4内容为:“一种自动模切烫印机,包括纸张输送单元、压印单元和纸张接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压印单元具有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每组压印单元间有同步传动机构;

所说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压印单元的输入端为纸张输送单元,其输出端为纸张接收单元,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压印单元内部每两单元间的输出与输入端相连接。

”在案件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记载有,“现有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通常包括以下内容,……纸品加工单元是一压印单元,该单元包括固定平台、活动平台、实现活动平台运动的机构和承受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相互作用产生力量的框架;

活动平台是采用连杆机构或凸轮机构实现上下往复运动,当两平台装上辅助工具后,其相互接触时该装置即产生压力,从而实现转印。

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分别装上模切或压痕工具后即可实现纸张裁切或压痕功能;

将固定平台装配上加热系统和烫金工具后可实现烫印功能,当叼纸牙排带着纸张在该单元停顿时实现烫印或模切动作。

……以上提及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金机,按上述的工作单元有以下的组合方式:输送单元+压印单元+铝箔控制单元(或清废边单元)+纸张接收单元,其中一台机器只有一组压印单元(称单机组),因此,在一台机器上,模切清废和烫印两种工作方式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即只能一次走纸实现一次烫印或一次模切的功能,对于想实现两次烫印或烫印后再模切只能通过两次走纸来实现。

”案件专利的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在于设计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压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它通过增加机组来实现一次走纸完成重复烫印或完成烫印后再模切等工作过程,以替代原来需要分别用两台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依次走纸后才能完成的工作。

”“本发明的工作原理及工作过程为:……随后的纸品加工单元是第一组压印单元(即第一机组),该单元包括固定平台、活动平台、实现活动平台运动的机构和承受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相互作用产生力量的框架。

……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分别装上模切或压痕工具后即可实现纸张裁切或压痕功能。

……随后,纸张被叼纸牙排送到第二组压印单元(第二机组)。

该单元同样包括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的压力产生机构。

第一和第二组压印单元的传动原理可以采用相同或不相同的传动方式。

纸张在第二组压印单元可以实现第二次烫印或烫印(或压痕)后的模切。

”长荣公司开发的“mk21060ser双机组全清废模烫机”于2013年9月被国家科学技术部授予“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于2013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授予“2010-2012年度技术创新优秀项目一等奖”。

案件专利于2014年12月获得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津市专利金奖”。

2015年4月8日,长荣公司以先锋公司生产、展销的classic106st-11型模切机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该院受理后作出(2015)东中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先锋公司生产、展销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并于2015年4月10日查封先锋公司放置于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之后,长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案件诉讼。

诉讼中,长荣公司确定以案件专利的权利要求4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先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件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述的现有技术,与案件专利比较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案件专利所述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只存在一个压印单元机组。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有纸张输送单元及纸张输出单元,在纸张输送单元与输出单元之间有两个工作单元,该两工作单元之间连接有一条传动轴。

先锋公司主张,该两个工作单元是一个机组,分两个工位,分别有烫印与模切的功能,两工位之间的功能不能相互替代,无法重复烫印及重复模切。

长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两个工作单元都是压印单元,通过在各自的抽手上安装压痕或模切的工具,可以变换工作的功能,即使其各自只有烫印或模切功能,也落入案件专利的保护范围。

长荣公司提交了广东现代会展管理有限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于2015年4月13日开具的展会服务费6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6日开具的租金发票三张各6000元共18000元,该部分费用共24000元。

长荣公司另提交将被诉侵权产品搬迁到广州市一地点存放的搬运费7000元票据,并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诉讼的律师费发票金额100000元,住宿费发票656元,代理律师往返机票3040元。

前述各项费用合计134696元。

另查明,先锋公司确认自2003年开始研发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有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确认每台机器销售利润约200000元至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荣公司是案件专利的专利权人,案件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先锋公司对有制造、许诺销售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异议。

案件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件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从案件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内容显示,现有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只有一组压印单元,在一台机器上只能一次走纸实现一次烫印或一次模切的功能,要实现两次烫印或烫印后再模切只能通过两次走纸实现。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一次走纸可以实现烫印以及模切的功能。

因此,先锋公司称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

长荣公司确定以案件专利的权利要求4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为:1.一种自动模切烫印机,包括纸张输送单元、压印单元和纸张接收单元;

2.压印单元具有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的两组以上的机组式结构;

3.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每组压印单元间有同步传动机构;

4.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压印单元的输入端为纸张输送单元,输出端为纸张接收单元;

5.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压印单元内部每两单元间的输出和输入端相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前述技术特征1,而对于是否包含其他的技术特征,关键在于对技术特征中的“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如何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案件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显示,现有技术中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只有一组压印单元(单机组),一次走纸只能实现一次烫印或模切的功能。

换言之,案件说明书对于一次走纸只实现一次烫印或模切功能的压印单元称之为单机组的压印单元。

案件专利的说明书“发明内容”显示,案件专利发明目的在于通过增加机组来实现一次走纸完成重复烫印或完成烫印后再模切等工作过程,替代原来需要分别用两台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依次走纸后才能完成的工作。

在案件专利的说明书“本发明的工作原理及工作过程”反映,第一组压印单元及第二组压印单元均是包括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的压力产生机构,可以分别实现烫印或压痕的功能。

对该第一组压印单元和第二组压印单元,说明书中称之为第一机组和第二机组。

即案件说明书对于通过一次走纸可以实现压印或模切等两种以上功能的两个以上压印单元称之为两组以上的机组。

从案件专利说明书内容显示,案件专利权利要求4“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指具有两组以上的包括固定平台和活动平台的压力产生机构,可以分别实现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压力产生机构,可以通过一次走纸实现烫印和模切的功能,符合“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特征。

先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压印单元是一个机组两个工位,而所谓“工位”只是先锋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方描述,不影响该压印单元实为两组可以产生压力的机构的事实。

现场勘查结果清楚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烫印单元与模切单元之间连接有传动机构,分别与纸张的输送机构与输出机构连接,而烫印单元与模切单元之间的输出端和输入端相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案件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件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先锋公司未经长荣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长荣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长荣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就长荣公司因先锋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先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考虑,1.案件专利是发明专利,权利具有相对稳定性,长荣公司实施其专利的产品有获得荣誉,可见其经济价值较高;

2.先锋公司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在2003年开始研发被诉侵权产品;

3.先锋公司确认每台机器的利润为200000元至300000元;

由此综合确定先锋公司赔偿长荣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对长荣公司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服务费与保管费的开支为长荣公司基于证据保全行为垫付,应由先锋公司负担;

长荣公司没有对搬迁费用开支提供合法恰当的解释,不能视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长荣公司确实有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对其相关的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由此确定先锋公司应赔偿长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长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先锋公司侵害长荣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致长荣公司的企业商誉等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损害,原审法院对长荣公司要求先锋公司登报致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先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长荣公司zl20041009××××.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先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荣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先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

四、驳回长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长荣公司负担320元,先锋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先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荣公司在先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既未请示原审法院,也无公证人员见证的情况下,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隐藏、转移、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将被诉侵权产品转移到南沙区东涌镇励业路勤龙街120号馨臣厂房内,并且私自拆解进行拍照。

从长荣公司提供的照片看该机器明显被拆解过,且少了铭牌,该机器内部结构是否被换过和保持原有性能就不得而知。

因此该机器已经失去了技术特征对比的基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已经被现有技术全部公开,该份现有技术的专利号为00226345.9,名称为“烫金模切机”,公开时间为2001年1月24日。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结构特征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完全相同的,属于自由公知技术。

相关比对意见如下表。

涉案专利现有技术比对意见一种自动模切烫印机烫金模切机相同领域1.包括纸张输送单元、压印单元和纸张接收单元所述纸张稳定装置的送纸端设置有送纸装置,底平台的上方设置有固定于机架上的烫金台版和模切台版,走纸辊的出纸端设置有产品收集台被全部公开2.所说的压印单元具有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的两组以上的机组式结构底平台的上方设置有固定于机架上的烫金台版和模切台版被全部公开3.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每组压印单元间有同步传动机构烫金模切装置包括主调频电机及与之相联结的涡轮箱,偏心曲轴固定涡轮箱的蜗杆上,偏心曲轴通过连杆与底平台相连接同步传动机构被全部公开4.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压印单元的输入端为纸张输送单元,输出端为纸张接收单元送纸端设置有送纸装置,走纸辊的出纸端设置有产品收集台被全部公开5.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压印单元内部每两单元间的输出和输入端相连接结合附图可以毫无异议地看出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收入端与输出端相连结属公知常识被全部公开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应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荣公司答辩称:一、先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被扣押的设备的外观和特征一一对应,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勘验调查中,先锋公司也确认上述设备的外观及结构没有任何改动和变化。

因此,先锋公司是在确认设备没有任何毁损及改动的情况下,进行比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先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于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也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特征,无法起到现有技术抗辩的作用。

例如涉案专利由双机组和一个纸张输入输出端构成,现有技术显示的输入端是卷筒式的。

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经过严格审查,在申请专利审核时,所有检索出来的对比文件中没有出现过上诉人提交的现有技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00226345.9的烫金模切机专利文本,证明该专利为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结构特征与现有技术是相同的。

2、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的决定、答复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强调其发明点是将单一工序集合起来,被上诉人也承认了其产品的同步传动装置是公知技术。

经质证,长荣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是两个独立的机组、两个独立的固定平台、两个独立的活动平台,而现有技术是一个机组;

涉案专利两个机组之间有同步传动装置,而现有技术没有;

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清楚证据来源,虽然同步传动装置是现有技术,但将该装置与其他新的技术方案组合形成了涉案发明专利。

另查明,先锋公司提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0226345.9,名称为烫金模切机,申请日为2000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专利权人西安合和商贸印务有限公司。

在该专利摘要中记载“一种烫金模切机,包括烫金模切装置,该烫金模切装置的送纸端设置有纸张稳定装置,出纸端设置有成品收集装置,纸张稳定装置的送纸端设置有送纸装置和归正装置。

印刷品由送纸装置送出,经爬坡归正,进入烫金模切工序,然后由成品收集装置收集。

本实用新型将原来三个工序完成的产品变成一个工序,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降低了生产成本,也缩短了生产周期,减少了半成品工序占地大的问题,也降低了设备投资”。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烫金模切机,包括烫金模切装置,该烫金模切装置的送纸端设置有纸张稳定装置,出纸端设置有成品收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纸张稳定装置的送纸端设置有送纸装置和归正装置;

所述送纸装置包括送纸调频电机及与之相联结的送纸辊;

所述归正装置主要包括通过支架固定于机架上的导向辊和设于纸张两侧的侧档板,所述导向辊包括分设于纸张上、下面且排列成坡形的上面辊和下面辊;

所述烫金模切装置包括主调频电机及与之相联结的蜗轮箱;

偏心曲轴固定于蜗轮箱的蜗轮上,偏心曲轴通过连杆与底平台相联结,底平台的上方设置有固定于机架上的烫金台版和模切台版;

所述成品收集装置包括步进电机及分别与之相连接的走纸辊,走纸辊的出纸端设置有成品收集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二审中,先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即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示意图。

长荣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2、先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

由于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过程中,先锋公司确认该机器部件及外观完好,也确认长荣公司在原审提交作为证据的图片摄自于该机器,并且在勘验结束后,原审法院指定长荣公司派员保管,先锋公司也不持异议。

在二审中,先锋公司进一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据此,本案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并将其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在本案中,先锋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开,符合现有技术有关公开的要求,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

由于先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故本院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专利号为00226345.9的烫金模切机专利文本”进行比对。

本院经比对,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差异:第一,两者机组构成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压印单元具有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的两组以上的机组式结构,从结构图可见,每个机组均有独立的下平台和上平台,每个机组均能单独完成烫印、压痕、模切或清废工序任务;

而从对比文本的权利要求1和结构图可以看出,其仅记载有“…底平台的上方设置有固定于机架上的烫金台版和模切台版”,即只有一个底平台,虽然在上平台有“烫金台版和模切台版”,但也只能完成一组烫印和模切工序,故其实质为单一机组。

第二,两者传动机构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每组压印单元间有同步传动机构;

而现有技术对比文本中记载“偏心曲轴固定于蜗轮箱的蜗轮上,偏心曲轴通过连杆与底平台相联结”,即通过两个连杆来带动一个底平台,其属于单一的传动机构,不存在同步传动机构,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在两个机组之间解决同步传动技术问题有本质区别。

第三,两者的纸张输送、接收单元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的压印单元的输入端为纸张输送单元,输出端为纸张接收单元,两组以上机组式结构压印单元内部每两单元间的输出和输入端相连接,即每个机组都有一个输入端和输出端,且两个机组间的输出端和输入端相互连接;

而现有技术对比文本中,由于其是单一机组结构,故仅有一个输入端和一个输出端。

因此,上述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先锋公司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先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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