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100号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九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中市275号(102门面)。
法定代表人:吕国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国,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九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
原告凤凰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凤凰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双方间纠纷,凤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劼纯代理审判员 彭 秦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常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