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初40-3号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D园402,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商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州仁XX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中国医药城口泰路东侧、新阳路北侧G23幢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滕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仁XX物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市欣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02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泰州仁XX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1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
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商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泰州仁XX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