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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杭州市四环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2956号
案件名称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杭州市四环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杭州市四环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956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钱恒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顺慧、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四环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4000086885。

法定代表人:汪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昌伟,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为与被告杭州四环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汽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被告四环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昌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诉称,原告无锡柴油机厂成立于2003年3月,系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

并于2011年8月6日被依法转让给原告。

2011年2月21日该商标得到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3年12月20日“锡柴”商标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侵权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注册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0万,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第15268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第1526858号商标注册权人。

2、(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号公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3、(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9号公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4、(2016)锡证经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共同证明商标具有知名度。

5、(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5043号公证书及封装实物,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四环汽配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标并非著名商标,原告没有在较广泛地域范围内进行宣传,相关公众对此商标并不熟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四并不能证明该商标为著名商标;

二、涉嫌侵权的产品是自己购买自己使用的,并非原告所述的侵权。

三、原告的起诉数额于法无据,数额上没有任何参考,原告的行为是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无锡柴油机厂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核准注册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8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无锡柴油机厂。

2016年3月9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原告的代理人邵和票在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万品汽配城”进行证据固定。

在“万品汽配城A区27栋1-3号杭州四环汽配有限公司”字样的商铺,邵和票向该商铺内的营业人员购买了三只包装上标有“滤清器”的产品,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杭州四环汽配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原海天汽配}》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504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三个外包装标有“锡柴”商标的滤清器,原告代理人现场进行防伪验证操作(与正品包装防伪码进行比对,拨打防伪验证电话等),三款滤清器均无法通过防伪验证。

本院认为,无锡柴油机厂系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无锡柴油机厂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的滤清器未通过防伪验证,被告亦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其次,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但考虑到其已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为固定证据做了公证保全,所以对于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予以酌情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四环汽配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四环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1180元,由被告杭州四环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四环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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