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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4民初69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初69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120-124号。

经营者:葛昌法。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的经营者葛昌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三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商标眼镜的产品质量、市场销量以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中文“暴龙”、英文“BOLON”的对应商标“”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次均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19年9月,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TF”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配合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售卖侵权产品。

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没有被告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公证无法律效力。

三、公证书中第7小段中所述的文段中:“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蔡荣瀚及中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于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来到广东省五华县×××××××标有“茂昌眼睛”的场所,并不是我方所经营的茂昌眼镜。

请问原告凭什么证明此副太阳眼镜就是在我方所经营的茂昌眼镜店购买,及所提供的公证附件照片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四、民事起诉状文件中,原告强调并说明2019年9月经原告的调研人员调查发现我方侵犯了原告专用权的商标,在该民事起诉状文件的第23页“真假鉴别方法”中有四步鉴别方法:第一步:眼镜右腿是否有防伪标贴,若没有,直接判定为假冒侵权产品,请问原告所指控我方的商品中右腿是否与原告方的商品接近?

如没有接近,那么请问是不是全世界的太阳镜如都没有防伪标贴,那么全世界的太阳镜都是属于侵权原告的产品?

第二步:防伪标贴是否固定黏贴在右镜腿,若能移动的或松动的改动痕迹,直接判定为假冒产品。

请问原告指控我方的商品中,是否有黏贴标贴?

另外原告指控的商品上所挂的标贴是挂在商品中梁上的,所以并不足以符合伪造假冒。

因为各类品牌商品都有各自的标贴。

原告指控的商品没有符合原告的第二步真假鉴别方法,如果说不符合原告真假鉴别方法的都是假冒产品,那么请问是不是全世界的太阳镜右镜腿没有黏贴的商品都是侵权了原告的产品?

第三步:看防伪标贴上面银白色表面有英文字母,转换角度,会发现立体效果,若英文字母不变,无立体,直接判定为假冒产品。

请问原告所指控我方的商品中,并没有一项符合和接近第三步的真假鉴别方法中所说的标贴,怎么能把原告指控的商品作为我方假冒甲方产品证据?

难道全市场上所有的商品都属于侵权甲方的产品吗?

第四步:真假鉴别文件中所述,撕下防伪标贴,标贴下面暗藏12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码,每四位空一格,请问原告所指控的商品中,标贴撕下后并没有符合或接近与原告真假签别方法中的任何一项,请问是不是全世界的商品如没有暗藏12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码都是属于伪造假冒侵权原告产品?

五、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真假鉴别方法的文件署名处是2020年,并没有明确的准确日期,但是原告指控的商品购买日期是2019年9月23日。

我方认为是受到了原告的诬陷。

六、在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文件,真假鉴别方法的第一段文中所述,关于原告公司销售的“暴龙”“BOLON”品牌眼镜中,原告提供指控的商品并没有一项符合原告的商品品牌及防伪作假依据,所以无法说明原告指控的商品就是被告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

七、在原告指控于2019年9月23号所购买的太阳镜单据中,虽然单据有符合被告当日的销售单据存根联,但我方所售商品不是原告所说的侵权产品品牌,单据上写的字据也没有一项与原告的品牌相关,所以无法律效力。

八、我方是正常售卖太阳镜,并给予消费者开具商品消费单据及写清商品货号,以便于客户售后服务,请问开单据给消费者这有问题吗?

况且单据没有一项文字与原告商品有关。

九、原告提供指控侵权的品牌及单据中,我方开出的销售单据商品货号是否与原告方所述的侵权产品品牌中符合?

如没有一丝相关联,凭什么说被告售卖的商品就是侵权原告的产品?

十、原告指控我方售卖的商品货号如没有与原告的品牌相关联,请问,市场上的所有太阳镜是不是都属于原告所说的侵权产品?

十一、原告在法庭上说明“由于原告是异地,所以只能安排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蔡荣瀚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负责,原告也强调该公证书是符合法律效力的。

当被告问原告既然公证书是符合法律效力,那么为什么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诉讼状的《公证书》中第七段里:“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蔡荣瀚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于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来到广东省五华县×××××××标有“茂昌眼睛”的场所,而不是被告所经营的茂昌眼镜,此时,被告却改口辩护公证书是允许有错别字,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故意诬陷被告,并且想方设法穿法律空子来谋取获利,被告认为,该行为及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商标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内。

证据2:商标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13号公证书,证据4: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据3与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内有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涉侵权眼镜非正品,质量低劣。

证据5:(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5与证据6共同证明案涉第3192360号“”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案涉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其核准使用的商品市场占有率高,流动性广。

另当庭提交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13号公证书项下侵权物品。

被告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6,质证意见详见答辩状。

对于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13号公证书项下侵权物品,被告认为:一、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指控产品吊牌打开时与公证书上的产品图片吊牌不一致,所以被告认为该商品有被原告更换的行为。

同时公证人没有当着被告人的面进行现场封包,所以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指控产品不是在我公司购买的商品,存在敲诈诬陷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指控无法律效应。

二、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指控产品打开时镜腿上的标识、型号、款型大小、形状与公证书上的产品图片标识、型号、款型大小、形状完全不一致,所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与原告指控产品无任何关联,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指控产品不是在我公司购买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消费支付记录和单据只能作为在我公司消费记录,但是实际指控的产品已经被原告更换成原告公司自己的关联产品。

被告认为原告故意用这样的行为来诬陷被告售卖假冒,违背了法律道德行为,此项说明足以证明原告指控是无法律效应。

应当负起诬陷被告所带来的一切负面影响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同时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履行维权职责,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9月10日,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3日,洪明烽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五华县×××××××标有“茂昌眼睛”且内悬挂有名称为“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证照的场所,支付320元购买了一副眼镜,并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及单据一张、塑料袋一个。

公证处对购买的眼镜进行封存、拍照,并对上述行为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1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检验,包括:1、黑色拉链眼镜盒;

2、印有“茂昌眼镜”字样的眼镜布一张;

3、眼镜一副,右镜腿内侧及吊牌上印有“TFBolon”字样;

4、单据一张。

另查明,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于2000年4月12日注册,经营者为葛昌法,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服务、钟表、眼镜、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1、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其授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主张五华县水寨镇光明眼镜经销部销售的太阳镜侵犯该注册商标,并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辩称公证书中“广东省五华县×××××××标有‘茂昌眼睛’的场所”并非其所经营的茂昌眼镜,根据公证书载明,该场所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经营者为葛昌法,与工商登记相一致;

且根据公证照片可以看出,该场所的名称为“茂昌眼镜”,公证书显系笔误。

因此,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的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是否侵害了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吊牌、镜腿等处均有“TFBolon”标识,该标识为英文字母组合,与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有明显差别,但该标识的主体部分“Bolon”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的字母拼写、字体风格相同,与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字母拼写与发音相同,构成商标近似,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3、对于赔偿数额,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五华县华兴南路茂昌眼镜城负担14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对于原告多预交的1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对于被告应负担的1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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