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6894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勇银星同创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号楼转角楼*层。
经营者霍瑞海。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佳勇银星同创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佳勇银星同创商贸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