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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佑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69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刑初字第690号
案件名称赵佑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69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住湖南省邵东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4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首层南大文园电器市场A091、092铺的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触摸屏屏面,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邮政大楼后座一楼作为仓库。

期间,被告人赵某雇佣易某甲某(另案处理)协助销售,雇佣陆某甲某、郑某甲某(均另案处理)协助包装,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触摸屏屏面数额为人民币210元。

2015年11月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赵某,并在上述档口和仓库内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触摸屏屏面46237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6382元)及销售单据等物。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4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首层南大文园电器市场A091、092铺的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触摸屏屏面,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邮政大楼后座一楼作为仓库。

期间,被告人赵某雇佣易某甲某(另案处理)协助销售,雇佣陆某甲某、郑某甲某(均另案处理)协助包装,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触摸屏屏面数额为人民币210元。

2015年11月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赵某,并在上述档口和仓库内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触摸屏屏面46237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6382元)及销售单据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的照片,缴获的假冒手机触摸屏、销售单据,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承诺书、委托书、鉴定书以及价格证明、证明,广州市荔湾区文园电器交易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市场规定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病历、取保候审申请书,证人邹某乙、陆某乙、易某乙、郑某乙、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大部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对于缴获的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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