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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乙与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重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重字第4号
案件名称唐某乙与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重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乙,唐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唐某乙开始租赁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1858号新天地服装批发城A113档,用于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品牌的服装,并雇佣被告人唐某甲帮助销售。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该档口及其仓库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85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2元)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20028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乙对指控的案发经过不持异议,对指控的销售数额有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的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请求法庭对证据不足的部分予以剔除,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唐某乙开始租赁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1858号新天地服装批发城A113档,用于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品牌的服装,并雇佣被告人唐某甲帮助销售。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该档口及其仓库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85件(经鉴定,价值612元)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对销售单据进行统计,案发期间被告人唐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25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在前述档口工作的具体情况。

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5.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注册书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涉案被侵权商品的正品市场价。

7.被告人唐某乙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女儿的出生时间等具体情况。

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26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服装进行估价的情况。

9.涉案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1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7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归案的具体经过。

12.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唐某乙供认经其对销售单据进行确认,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4032件,价值为72576元。

13.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已经销售商品一节,对于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不予认定为宜。

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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