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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良与杭州德泰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798号
案件名称王光良与杭州德泰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光良,杭州德泰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798号原告:王光良,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杭州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泰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行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晓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仁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光良为与被告杭州德泰克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德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又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调查,王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德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明、余仁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良诉称:王光良是ZL20102024××××.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拥有者。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

王光良所取得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

经调查,德泰克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网站dtcortho.en.alibaba.com上公开许诺销售侵犯王光良专利权的产品。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其加工基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庆丰综合楼。

王光良在该场所内发现大量侵权成品和半成品。

德泰克公司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给王光良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德泰克公司停止侵犯王光良拥有的ZL20102024××××.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德泰克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任何商业宣传;

3、德泰克公司赔偿王光良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4、本案诉讼费由德泰克公司承担。

庭审中,王光良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德泰克公司赔偿王光良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德泰克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技术特征存在重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二者至少存在以下差异:1、使用的技术方案不同。

德泰克公司产品用以解决钳子刀口问题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激光强化技术以及用作刀口的新型高科技材料配方,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激光熔覆合金粉末的方案不同且先进的多;

2、涉案专利的另一个技术特征为在基体上开设凹槽,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这一技术特征。

二、王光良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存疑。

1、王光良用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不应由其享有专利权。

2、该专利的可专利性存在问题,不符合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

三、德泰克公司未实施王光良指控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且德泰克公司在阿里巴巴上销售的钳子均是之前采用焊接合金钢刀片技术生产的,而且没有销售钳子的记录。

目前的激光强化技术的方案尚在研发实验之中。

综上,德泰克公司没有侵犯王光良的专利权,请求驳回王光良的诉讼请求。

王光良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一份。

证明:专利权人及专利权范围。

2、年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3、年费交纳记录打印件。

证明:专利权有效。

4、德泰克公司企业情况打印件。

证明:德泰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医疗器械。

5、Dtcortho.en.alibaba.com网页打印件。

证明:德泰克公司网上许诺销售情况。

6、律师费发票。

证明:王光良在维权时的必要支出。

7、本院证据保全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查封扣押清单一份、医用钳五把。

证明:德泰克公司的侵权行为。

庭后,王光良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8、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激光现代制造技术》(ISBN978-7-118-05308-1)。

证明:激光强化技术和激光熔覆技术的区别,激光熔覆金属粉末为熔覆技术的惯常手段。

9、照片一组。

证明:德泰克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数量多,规模大。

德泰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激光强化合同一份。

证明:德泰克公司的加工产品方式,没有侵犯王光良的专利权。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光良提交的证据1、德泰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权状态不稳定,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泰克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故确认该证据效力。

2、德泰克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二份证据未提交原件,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的涉案专利缴费结果,涉案专利缴费情况与证据2、3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德泰克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虽系网站打印件,但其上记载的德泰克公司经营范围与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德泰克公司基本信息部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德泰克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钳子没有销售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网页内容系王光良自行打印和翻译,形式上即不符合证据要求,同时,虽然网站内容可以核实,但鉴于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证据5仅有部分产品图片,没有内部结构图,无法实现与授权专利的比对,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5、德泰克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委托合同印证,无法证明案件开支具体费用。

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效力,可以证明王光良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6、德泰克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7、德泰克公司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书籍系学术观点,而非行业标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德泰克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王光良单方拍摄,不能确定时间、地点、对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系王光良自行拍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德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光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可证明德泰克公司侵权事实,该份合同上记载的激光强化技术即涉案专利中的激光熔覆技术。

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能否实现其待证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王光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一种医用钳”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4××××.7。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医用钳,其特征是:包括作为钳头的基体(1),在基体(1)上凹设有一凹槽(2),在凹槽(2)内激光熔覆有合金粉末形成的刀口。

2015年10月15日,德泰克公司(甲方)与杭州博华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激光强化合同》,约定德泰克公司委托博华公司对正畸钳进行激光强化处理,加工数量为363支,加工单价为14.4元,合同总价为5227.2元。

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1)强化层的硬度≥57HRC;

(2)强化层的深度和宽度(按图纸要求);

(3)强化层中不允许出现裂纹;

(4)强化层中允许含有少量气孔。

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为:甲方提供图纸及其他相关资料仅供乙方生产该产品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者。

乙方的生产工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者。

合同还约定:乙方仅负责完成激光强化处理工序和后续热处理工序,其他工序包括预加工(含预置槽)和后续机加工处理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提供技术指导;

对于新型号的正畸钳,甲方负责提供每种类型钳子的工装夹具,乙方负责开发激光强化工艺。

合同后附末端切断钳和细丝切断钳加工图纸。

2015年10月26日,根据王光良的申请,本院前往德泰克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科技园区的厂房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德泰克公司正在加工的4把末端切断钳和1把细丝切断钳。

庭审中,王光良明确以该保全所得的医用钳作为比对对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德泰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凹槽;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激光熔覆技术,其使用的是激光强化工艺。

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国防工业出版社2007年10月出版《激光现代制造技术》(ISBN978-7-118-05308-1)一书,其中第164页有关于激光熔覆原理的介绍,根据其记载,激光熔覆是指将具有特殊使用性能的材料用激光加热熔化涂覆在基体材料表面,获得与基体形成良好冶金结合和使用性能的涂层。

第174页有关于激光冲击强化概念和特点的介绍,根据其记载,激光冲击强化是利用大功率短脉冲激光在极短时间内发出的冲击波对材料进行辐照,将材料表面迅速加热到气化温度,突然气化导致极高的压应力,使材料表面发生塑性变形,形成密集的位错、空位和空位团,从而改变材料表面的组织和力学性能,提高材料表面硬度、抗疲劳、磨损和应力腐蚀等性能。

另查明,德泰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为51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医疗器械(第二类6863口腔科材料),机械配件(以上项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货物进出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24××××.7“一种医用钳”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光良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德泰克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有效性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医用钳,包括钳头和钳身。

经比对,王光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德泰克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在基体上凹设有一凹槽,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显示该凹槽纵截面为半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基体上没有凹槽,其纵截面为L形的直角缺口,两者形状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激光熔覆技术,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成品)上无法直接判断基体上是否设置有凹槽,但是根据德泰克公司提供的《激光强化合同》,其明确记载了所加工的医用钳含预置槽,且约定了强化层的深度和宽度,同时根据合同附图亦显示其在刀口部位有L形缺口,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凹槽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此外,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除非有明确的指示表明其中的技术内容系对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定义而非举例,否则这些技术方案不管是否在说明书中已经明示为实施例,都属于实施例的性质,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在说明书的实施例及附图中表明凹槽的纵截面为半圆形,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凹槽的具体形状,说明书、附图、实施例亦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因此德泰克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纵截面为L形的直角缺口,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不相符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区别点二,德泰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激光熔覆技术,其使用的是激光强化工艺。

对此,王光良认为激光熔覆是指以不同的添料方式在熔覆基体表面上放置被选择的涂层材料经激光辐照使之和基体表面一薄层同时熔化,并快速凝固后形成稀释度极低,与基体成冶金结合的表面涂层,显著改善基层表面的耐磨、耐蚀、耐热、抗氧化剂电气特性的工艺方法,德泰克公司虽然称其使用的系激光强化技术,但仅通过强化并不能解释其带有凹槽的加工件如何被其他金属充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所谓“激光强化”技术就是激光熔覆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凹槽内激光熔覆有合金粉末形成刀口的医用钳,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特定形状或结构或其结合的医用钳,还要使该医用钳具有刀口硬度高、不会脱落,防锈性能佳的功能特点。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在基体上加工出一凹槽,在凹槽内填充合金粉末,再用激光将合金粉末熔覆在此凹槽中形成熔覆层,熔覆层底部与基体相结合处为基体与合金粉末的熔合层,然后再将熔覆层用线切割或磨加工的方法将多余的材料去除掉,从而实现其刀口坚固不易脱落的目的。

因此,虽然“激光熔覆”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方面的技术特征,但“激光熔覆”作为一种方法和手段,仍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必要技术特征,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并非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不适用新产品方法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该方法类技术特征,王光良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光良指控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刀口系通过激光熔覆合金粉末形成这一技术特征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在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实现不同材质的刀口和钳体结合的背景下,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刀口是否通过激光熔覆合金粉末的手段形成、并与钳体结合,王光良虽然认为德泰克公司自认使用的“激光强化技术”就是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激光熔覆技术,但其并未就此进行充分而有效的举证。

综上,本院认为,王光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刀口具有激光熔覆合金粉末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了凹槽内激光熔覆有合金粉末这一技术特征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王光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光良对德泰克公司的侵权指控以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王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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